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楊勝任
楊寬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訴 人 陳耀雄
視同上訴人 陳耀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郭律讌
溫嘉璤
楊芯容
視同上訴人 陳麗米
被 上訴 人 王文懿
涂建基
王遠倫
黃之奕
洪榕禧
王順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二七三點九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文懿通行之
行為。
三、確認涂建基就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五二四點一四
平方公尺土地、陳麗米所有坐落一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涂建基通行
之行為。
四、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
富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七四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陳
麗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
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遠倫
通行之行為。
五、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
富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七四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陳
麗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
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順炬
通行之行為。
六、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
富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七四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陳
麗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
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洪榕禧
通行之行為。
七、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
富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七四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陳
麗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
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黃之奕
通行之行為。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又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特定處所主張其有
通行權併主張通行方法,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屬確認及給付
訴訟,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二、又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
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
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
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
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雖
僅楊勝任、楊寬富、陳耀雄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耀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105、1106、1122、11
27、1128、1129、1120地號土地(本件涉及之土地以下均僅
以地號稱之,上述7筆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王文懿(1105地號土地)、涂建基(1106地號土地)、王遠倫
(1122地號土地)、黃之奕(1127地號土地)、洪榕禧(1128、1
129地號土地)、王順炬(1120地號土地)所有,目前均做為種
植農作物之用,系爭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命:
㈠先位方案: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方案:
⒈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以下均以附圖一、二等稱之)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 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 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 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文懿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涂建基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 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涂建基 通行之行為。
⒊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 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土地,如圖 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視 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1109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 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 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 .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 勝任、陳耀乾、國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王遠倫通行之行為。
⒋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 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土地,如圖
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國 產署所管理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 ,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 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國產署、陳耀雄、楊寬 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⒌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 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土地,如圖 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國 產署所管理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 ,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 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國產署、陳耀雄、楊寬 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⒍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 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土地,如圖 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國 產署所管理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 ,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 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國產署、陳耀雄、楊寬 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黃之奕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則以:
㈠楊勝任、楊寬富:被上訴人可以利用水利地通行,如認不能 利用水利地通行的話,則贊同備位方案,因為先位方案對我 們損害很大等語為辯。
㈡陳耀雄:備位方案土地面積雖然比較小,但是沒有考慮到北 方的張達忠(1113地號土地)、柯建洲(1115地號土地)、 張秋香(1116地號土地)這三人的通行,這三人有另外起訴 ,他們會利用到先位道路的一部份,所以應採用先位方案通 行等語為辯。
㈢陳耀乾:贊成用先位方案通行,先位方案是從小時候就有的 便道。備位方案是因為橋被封起來,但裡面的農地還是要耕 作,所以跟地主說暫時開一條路給大家方便,並不是原有的 便道等語為辯。
㈣國產署、陳麗米:同意採用先位方案通行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楊勝任、楊寬富、陳耀雄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陳耀乾、國產署、陳麗米。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麗米、110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耀雄、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文懿 、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涂建基、1109地號土地管理人為 國產署、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耀乾、1117土地所有權 人為楊寬富、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勝任、112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王遠倫、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之奕、11 28及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洪榕禧、11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王順炬。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依照原審先位或備位方案通行 至屏東縣○○鄉○○街,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其等分別所有,四周則為他 人所有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至第46頁;卷二第7頁至49頁、第73 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193頁、第287頁至第297頁、第3 61頁至第365頁),堪認系爭7筆土地係屬袋地。楊勝任、楊 寬富雖抗辯被上訴人可以經由崇蘭舊圳南側,也就是本院11 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標示河流的 下方之道路對外通行,故非袋地等云云,惟系爭7筆土地分 別距離該道路有相當之距離,其間並無道路相連通,且崇蘭 舊圳上雖有一橋樑橫跨其上(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橋樑 僅係為連通崇蘭舊圳兩側堤防所用,亦為楊勝任、楊寬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系爭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無誤,楊勝任、楊 寬富上述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 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 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 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 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 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 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 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 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㈣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方案,均係通行至屏東縣○○鄉○ ○街,差別僅在於先位通行方案(見原判決附表一,以下以 附表一、二稱之),係沿1118、1117地號土地與1108地號土 地交界處往東北通行,至1108地號土地西北角處,接續沿11 17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通行,轉角處經1101地號土地,此方 案現況於原審到場履勘時,多已鋪設柏油道路等節,業經原 審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73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313頁至第316頁),而備位 通行方案(見附表二),則沿1108地號南側地籍線處往東通 行,通行至1108地號土地東南角,接續沿1108與1109、1107 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北通行,至1117地號土地後往東南方向 通行,轉角處經1101地號土地,此方案前半段現況多已鋪設 碎石道路、後半段則銜接先位通行方案,於原審到場履勘時 ,現況為柏油道路等節,亦經原審院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 、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㈤比較先位與備位方案,就通行所需土地總面積觀之,先位方 案須通行楊寬富、楊勝任、陳耀乾、陳麗米等人之土地,通 行總面積為1,000.8平方公尺,而備位方案須通行楊寬富、 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陳麗米等人 之土地,通行總面積為975.51平方公尺,兩相比較,雖備位 方案供通行之總面積較少,惟訴外人張達忠(1113地號土地 )、柯建洲(1115地號土地)、張秋香(1116地號土地)等 3人(下稱張達忠三人),亦有通行之需求,此為兩造所不 爭,倘採用先位方案,張達忠三人將可一併利用先位方案之 一部份路段合計7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見本院卷
二53頁、第113頁、第121頁,E1、E2及F1部分),故如加計 上述土地面積,採用備位方案,該區域將來供做各土地所有 權人通行使用之土地總面積,即已超過先位方案,則備位方 案即難認係屬損害最少方案。又倘採先位方案,對於提供最 多土地供人通行、受影響最深之楊寬富,共需提供746.44平 方公尺之土地供人通行,雖較備位方案需提供526.22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高,惟依國產署所提供之該區域95年至108年之 航照資料,其中95年、101年、103年、104年之航照圖,均 明顯可見先位方案長久以來即有供做通行使用之路跡(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9頁),顯見先位方案供做該區域各所 有權人通行由來已久,並非一夕之間供做通行使用。雖該路 跡與先位方案之路徑並非完全重疊,惟此乃因先位方案採取 沿地籍線劃設,避免供役土地因提供土地供通行後產生畸零 地所致,自無礙先位方案長久以來即已供做該區域各所有權 人,包括楊寬富自己對外通行之事實。況提供土地供通行使 用之人,另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人支付償 金,並非全然無償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則利用先位方案通 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至楊勝任、楊寬富雖於原審另主張先備位方案之後半段路線 應改以其提出之方案,亦即沿同段1105、1100、1101地號土 地往東側拉一直線方式對外通行(見附圖二方案A),惟此 方案現況並無通行跡象,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7頁),且此方案並未沿土地地籍 線通行,將使同段1105、110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使土地 一側形成畸零地,大幅改變土地原有使用方式,顯非侵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應不可採。另楊勝任、楊寬富雖再主張先位 方案與1118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位置有相當落差,故不宜採 取先位方案,惟經本院實際履勘結果,該區域土地並無大幅 高低落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至第43頁),自難執之做為捨棄先位方案而改採備位方案通 行之理由。
㈦綜上,本院認比較先、備位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 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先位方案屬於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 整性最低,且為兩造除楊寬富、楊勝任外所一致贊同,應較 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先位方案範圍內土地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各該所有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如先位方案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方案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