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時主張:系爭房
地之建物係69年間保存登記,已逾40年超過折舊年限,依法
已無殘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價額計算,即以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550元乘以土地登記面
積56平方公尺,為5,350,800元云云(雄司調卷頁9之起訴狀
第1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同卷頁7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惟此價額僅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整
體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委由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為1,42
0萬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為具有不動產專業
估價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判斷出具,應認與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既無交易價額,
自應以原審原告黃燕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故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
定為1,420萬元。
二、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36,960元,而原審原告黃燕
秋(嗣由被上訴人黃秢蓁承當訴訟)已繳納54,064元,尚應
補繳82,896元。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卷一頁9之聲明上訴狀),應徵裁判費205,440元,上訴人
已繳納81,096元,尚應補繳124,344元。上訴人於114年3月2
1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233,190元,上訴人已繳納96,318元,尚應補繳136
,872元。
三、綜上所述,茲命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補繳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儘速為之。上
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