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8年度,2號
KSHV,108,重上國,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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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朱啟仁(原名朱育玉)

王櫻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2萬
元本息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乙○○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84,3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屬交通大隊前鎮分隊交通警察
丙○○於105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0號警用車(下稱系爭警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宏平路時,原應禮讓適沿同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來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卻貿然左轉,致乙○○避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之因此受有術後右眼視
神經萎縮屬失明、頭部外傷併右顱內出血術後、右顱骨成形
術、左慢性硬腦膜下積血術後、水腦症、左側肢體遺留永久
性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71,
823元及為添購紙尿褲等衛生用品所增加生活費用77,202元
與看護費用782,968元。又乙○○受傷前原以每月平均薪資69,
569元受僱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現
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自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3
,530,4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又甲○○為乙○○之配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需照顧受重傷之丈夫日常生活外,
更需身兼父職照顧二位年僅7歲及9歲之幼女,並因此患有「
適應障礙症」,此已對家庭關係造成巨大衝擊,其配偶間生
活緊密扶持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丙○○既為
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並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自應由其所屬機關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對伊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20,762,463元、甲○○2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員警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未
明,且乙○○現仍持續任職中鋼公司,平均月薪較系爭事故發
生前相差不多,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作為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已足,精神慰撫金亦應參酌丙○○被上
訴人之資力衡量,而非以伊之資力為判斷基礎,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及慰撫金均屬過高,且伊亦得以系爭警車損壞之修
理費用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7,709,526元、甲○○52萬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逾800,795元、甲○○
5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
3,052,937元、甲○○1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屬警員丙○○於105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在執行勤務
過程中,駕駛系爭警車與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
故,並致乙○○受有系爭傷害,丙○○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不
成立。
 ㈢兩造同意乙○○之醫療費用以371,823 元、看護費以782,968
元、增加生活費用以77,202元計算。
 ㈣乙○○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補償、慰問金共16萬元(見本院卷
第145頁)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為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上訴人所屬警員丙○○
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前揭時地因行車過失而與其發生系爭事
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而使乙○○受
有系爭傷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就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由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負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如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著有規定。查兩造對丙○○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已不爭執,僅對彼此過失比例存有爭議(本院卷第302
頁),而關於渠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經本院送請
交通大學(下稱交大)為鑑定結果乃認「丙○○行經號誌管
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審酌交大管理學院運
輸研究中心為交通事故之學術鑑定機構,其專業性應值信任
,且該鑑定意見係參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宏平路與山明
路交岔口,宏平路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
向各具兩快車道寬3.5公尺與慢車道各寬4.6、4.4公尺。山
明路略呈南北向,北肢雙向各一車道寬4.5公尺,南肢雙向
各具一快、一慢車道,寬度均各為3.5、5.4公尺。系爭警車
車頭略朝西北,車身右側前後距離宏平路道路中央各1.1、2
.9公尺,車後距山明路西側路緣2公尺、車頭跨西側行人穿
越道線,停置於路口第Ⅲ象限以西,車後遺有機車刮地痕長1
0.7公尺,略呈東南-西北走向。系爭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
西南,後車輪緊靠系爭警車前保險桿,前後輪距離宏平路道
路中央各1.8、1.1公尺,後半段跨西側行人穿越道線、停置
於小客車前方)、現場照片(警車前保險桿偏左處凹摺並致
右半部脫離外掀、內部有凹陷,引擎蓋移位而輕微上翹,前
擋風玻璃左下角局部遺細碎紋,左照後鏡折斷懸垂。機車前
擋風板變形移位,前輪因轉向柱彎折而往左偏折)所示,並
丙○○於警訊中所稱(「...沿山明路南向北行駛內側到肇事
地,我左轉宏平路向西行駛時,對向車道一輛重機車直行,
對方車速很快,我沒有看到,肇事後才知我前車頭撞及機車
的左側車身肇事,...速率40公里/小時」、「...我左轉宏平
路有打方向燈及警示燈,我經路口時有注意左、右及前、後
方來車並有減速慢行,車速轉彎時約30公里以下,我車已轉
彎超過三分之二道路將到宏平路斑馬線上。對方機車由山明
路(北向南)衝出路口未減速,對方駕駛有見我所駕警車要左
轉,然對方仍欲要右切車輛快速通過 (壓車通過)及閃避...
我發現對方時即踩煞車已無法阻 止預防擦撞。對方駕駛車
速約有60公里左右。...血跡是在宏平路西南角地區」)暨
系爭警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所示(14:47:28警車沿山明路往
北駛近宏平路,且於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時,號誌由綠轉黃
,此時警車並無減速跡象,似決定往前續行。47:29時,機
車自對向山明路西側大樓陰影下出現,並駛近北端行人穿越
道線,此時警車尚未抵停止線。47:30時,機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線進入路口,警車車頭則駛抵南端行人穿越道線,接著
雙方持續往前行駛。47:31時,機車明顯車身往右傾斜,意
欲閃避對向趨近之警車。47:32時,雙方撞擊瞬間,螢幕右
側可見山明路遠端號誌顯示燈面轉為紅色)等資料而為綜合
研判,其所依事實並無違誤,且依上開現場情狀、雙方行向
及影像內容以觀,系爭路口甚為寬廣,雙方視野並無任何障
礙,本皆可輕易見及路中相互行狀,惟丙○○於路口號誌轉為
黃燈之際左轉進入該路口時,於可見及乙○○同此際選擇繼續
前行進入路口後並未避煞,乙○○則在眼見系爭警車左轉後亦
全無採減速避煞舉措,更選擇最危險之從警車車頭行進方向
繞行通過致生撞擊,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丙○○左轉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屬可採。本院審酌丙○○與乙○○之行狀上情及各採閃避狀況,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
。至上訴人雖以乙○○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再有超速之過失
云云,惟其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本案所附路旁與商家監視
器畫面經過翻拍,畫質與禎率均已減損,範圍內欠缺明確足
供量測距離之參考點,尚無法據以估算肇事前機車行駛之速
度,亦經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明(本院卷第270頁),上訴人
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如有損害,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就其等各為請求,審核如下:
 ⑴兩造對於乙○○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及額外
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各以371,823元、782,968元及77,202元
計算,業已達成協議而不爭執,此諸部分請求洵堪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乙○○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為鑑定結果,乃認「
個案視覺系統其視力部分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NearBlindn
ess (接近全盲),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運用第6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2章內提供的表格12-2
及12-3判斷其FAS (視力功能評分)為81;視野部分根據
該指引第12章內提供的表格12-5、12-7評比,其右眼減損
為54、左眼為0 、雙眼合計減損54,FFS (視野功能評分
)為43.2。綜上,個案的FVS(視覺功能評分)運用該指
引第12章所提供之表格12-1計算為34.99,視覺系統減損
為65%,以該指引第12章所提供之表格12-8換算障害百分
比(WPI)為60.5 %。另神經系統部分,個案為頭部外傷
併右顱內出血術後,右顱骨成形術、左慢性硬腦膜下積血
術後、水腦症,根據前揭指引第13章所提供之表格13-4,
個案之意識清醒,且日常生活活動功能總分為100分,屬
於Class 1,全人障礙百分比為0%,而根據同章提供之表
格13-8,綜合評估其精神狀態、認知、最高整合功能屬於
Class 0,全人障礙百分比為0%。根據表格13-9,個案說
話速度正常,屬於Class 0,全人障礙百分比為0%。根據
表格13-10,其受傷後社交活動減少,107 年回中鋼公司
擔任固定白天班文書工作,上班時無法自行如廁,須包尿
上班,太太表示中午午休會至公司協助其更換尿布,功
能損害評分全面評估(GAF)介於61-70,GAF損失百分比5
%。根據表格13-11,個案因神經受損引起上肢功能異常,
其左上肢肌力弱,幾乎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握持、精
細與粗動作,屬於Class 4,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0% 。根
據表格13-12 ,個案左側下肢肌力弱,需使用單腳柺杖才
能行走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屬於Class 3,全人
障礙百分比為28%。根據該指引第13.3節,將前揭表格13-
4、13-8、13-9、13-10 擇一最嚴重項目,則其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5%;而中樞與周邊神經功能障礙導致之上肢功能
得到全人障礙為40%;身體姿態與步態障礙得到全人障礙
為28% ,得到中樞神經系統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0%,經F
EC rank個案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
,其視覺系統障礙為71%;神經系統障礙為55%,調整後工
作能力依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提供之附錄A 結合為百分比87
%,故本件評估個案因系爭傷害的影響,造成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為87%」,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原
審卷一第253至255 頁背面)。上訴人前雖辯以上開評估
報告不可採,應再向高雄地區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醫
院函詢本件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乙○○所受之失能
等級與認定之基礎云云,然上該鑑定機關為高雄地區3大
教學醫院之一,已為此區域頂尖醫療學術機構,且上開評
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乙○○之病史紀
錄及直接檢測結果,作成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
,該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
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應值採信,況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事件之參考,其各級
距之原始設計初衷究與概念自始即與民事事件欲探求被害
人所受傷害將對其學經歷與工作職場產生如何之影響不符
,上訴人否認評估報告效力,請求另送高雄地區其他機關
鑑定乙○○之失能等級,並無必要。又上開鑑定(108年2月
)為乙○○於107年8月1日返回中鋼公司工作後所為,其得
返回公司工作與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自無關
連,且其原領有電腦數值控制銑床、鉗工丙級及精密機械
乙級技術士專業證照而為該公司技術人員,該公司於職災
期滿後未以其遺右眼全盲、左側肢體遺留永久性癱瘓等永
久障害而認其不能勝任工作,將之轉為文書工作,為其本
於照顧員工生計之善意,並非乙○○無該勞動能力減損,而
乙○○因系爭傷害迄今仍左側肢體癱瘓,需助行器輔助行走
,大多以輪椅代步,亦有114年5月2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26、468至470頁),其既已成
永久障害而無改善餘地,尚無另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
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
,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此種損害係一抽
象計算之減損,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
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自不得指被害人受傷前、後實 際
收入之差額,即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查乙○○因
傷治療而遺有上揭永久障害後雖得於107年8月1日返回
鋼公司並轉任文書工作,且與其原擔任技術員時之每月可
領薪僅有超時工作津貼、夜點費、待命費等津貼收入之差
別(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32頁以下),惟其
受傷前、後之實際收入差額本非抽象計算其前開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評價基礎與限制,已如前述,故仍應以其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約當於斯時所謀得的
工作掙取之薪資報酬總額為計。
  ③查乙○○於事發前之105年7至11月各月可領薪資為103,316元
(含非常有之激勵獎金9,263元、員工酬勞獎金19,602元
)、75,536元、89,179元(含非常有之六標準差獎金66元
、國定假日津貼2,451元、三節出慰勞金3,280元)、89,0
93元(含非常有之國定假日津貼4,430元)、81,293元(
非常有之國定假日津貼6,645元),扣除應扣之所得稅
、勞健保費、工會及福委會扣款、勞退個人自願提繳繳金
等則各為91,306元、63,657元、74,021元、76,997元、68
,923元(應另加計月中借支入內),有薪給清單可稽(原
審卷二67第至71頁)。而其可領薪資中除本薪、超時工作
津貼等外,雖再含伙食津貼、產銷盈餘獎金、無失能獎金
、夜點費、福委會補助等非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或恩給
在內,惟此等給付除特殊事由外(如無夜間工作即無夜點
費)既均為該公司員工每月俱得領取而為可預期之項目
且已為該公司之制度,自仍可視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
之報酬,不因其性質存有爭議而有異。惟乙○○於前揭105
年7至11月各月可領薪資中之激勵獎金、員工酬勞獎金、
六標準差獎金、國定假日津貼、三節出慰勞金等並非常
領取之項目,在計算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報酬時自應
予扣除。如此,其於105年7至11月之正常情形可得薪資
應為62,441元、63,657元、68,290元、72,567元、62,278
元(均已加計月中借支在內),月平均工資即為65,8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乙○○主張應以69,569元
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及上訴人辯以應以勞保投
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均屬無據。
  ④乙○○因系爭傷害受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達87%,而其
於事發前之正常情形可得月平均薪資為65,847元,已如前
述。又乙○○為00年0 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
5年11月2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35年1月10日止,
以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7,287(65,847元×87%
),依上開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即為12,372,606元【計算
方式為:57,287×215.0000000+(57,287×0.00000000)×(21
6.00000000-000.0000000)=12,372,605.000000000。其中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0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
.00000000)】,逾此即為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①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已成殘(左側肢體癱瘓)
無法治癒,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大多以輪椅代步,且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已達87%,已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
痛苦,可堪認定。而乙○○為70年生,高職畢業,事發前
已任職中鋼公司多年,月收逾6萬元以上,並育有2未成年
子女,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若干,為乙○○所陳明,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證物存
置袋)。本院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態、所受傷害及所遺永
久障害、經濟狀況,暨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350萬元為其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則為
無據。
  ②又甲○○雖以其為乙○○之配偶,與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
因乙○○所受系爭傷害遺有前揭永久障害,且勞動能力大幅
減損,使二者間互動模式產生鉅變,且需長期付出額外之
心力照護乙○○或獨立承擔原可由乙○○協力照顧2幼女之範
圍,現已出現適應障礙症,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已因
此受有侵害,且情節已達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惟民法第
195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
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據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始足當之,且此之保障亦
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而乙○○雖因系爭傷害遺有上開永久障害,且勞動能力大
幅減損,致有勞累甲○○日常輔佐承擔多數子女教養工作
之情形,衡情固應有因此引來精神上之痛苦,惟本件係因
雙方過失而肇生,而乙○○於傷後已返回公司擔任文書工作
,且得藉助行器輔助行走或以輪椅代步,非全無自理生活
之能力,且甲○○之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難謂已造成其與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
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
○○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尚難認有據,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
 ⑷綜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
療、看護費用及額外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各371,823元、782
,968元及77,202元部分,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372,6
06元、慰撫金350萬元,合計17,104,599元,經折算雙方過
失責任比例後,乙○○原可請求給付之數額應為10,262,759元
(17,104,599×0.6),甲○○則不得請求。
 ⑸末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乙○○原可請求給付之數
額內予以扣除。又上訴人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已給付乙○○補
償、慰問金16萬元及系爭警車之修理費48,100元主張抵銷,
而查,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1,100元、工資17,000元
,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12頁),惟該車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314頁) ,計至105年11月25日
系爭事故受損時,已逾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故其修復費用
應僅得請求零件殘值即5,1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1,100÷(5+1)=5,183元〕及工資17,000
元,共22,183元,扣除過失責任比例後,得請求乙○○負擔者
為8,873元(22,183×0.4)。則乙○○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經
扣抵前揭3金額後即為7,893,886元(10,262,759元-220萬元
-16萬元-8,87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乙○○7,89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
審卷一第106頁)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
回乙○○184,360元本息之請求(准許7,709,526元),及就不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甲○○52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
合,上訴人及乙○○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上訴人給付乙○○7,709,526元本息,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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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