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6號
KSHM,114,附民上,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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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彩蘭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幼朱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樓」之住戶,雙方因上訴人將自家垃
圾袋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神經病」、「傻瓜」、「瘋婆子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
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
以2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㈢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後,被上訴人雖未提起上
訴,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沒有將垃圾袋放置於被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
上,也沒有以「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罵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我機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死我,是被
上訴人主動挑起,並陷害我,不應賠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上訴程序中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四、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世貿麗晶大樓大門處,以「神經病傻瓜、瘋婆子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
上開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刑事卷可參。原審以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
復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及考量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上訴人行為態樣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依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認為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併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就
被上訴人上開經准許賠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
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酌定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亦屬適當。上訴人以上開答
辯事項,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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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