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0號
KSHM,114,附民,8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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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楊渝媗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渝媗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民卷第19、23
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添智有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8號判決所載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假冒原告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原告並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
時46分、10時4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第三人
盧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
告依指示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各提
領5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將款項轉交共犯葉淳瑋,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檢察
官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24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並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
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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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