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顏如仙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民事附帶上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非被告所為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對原告所
為。是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需
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