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陳宏章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宏章起訴主張:被告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
門」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由「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
告之原告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原告遂加入
LINE群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
擋原告匯款,遂由「Rosalie」向原告推薦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en」之被告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原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要求原
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
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salie」再向原告佯稱
已收受被告所匯入泰達幣,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
讓被告攜帶50萬元現金離去。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為任何答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5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