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623、19204、19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該條第2項
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
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
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即得允許
當事人一部上訴。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其中被告戊
○○、丙○○、庚○○、甲○○、辛○○、己○○、乙○○、丁○○(下合稱
被告戊○○等8人)所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179頁)
,又其等此一犯行前經檢察官認與其他被訴犯罪應予分論併
罰(參見起訴書第61至62頁)且由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本院
審理後亦認不成立犯罪而與其他被訴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前開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戊○○等8人所涉刑法第235條
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事實暨罪名加以審理,其
餘則非上訴審理範圍。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1樓,下稱光數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4年8月間起在該公
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色情直播網站(網址:https://
hougong.net,下稱後宮網站),並分別僱用楊○○、郭○○
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僱用吳○○擔任會計及早
班網管人員(楊○○等3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光數公司對外招募經紀,再由經紀招
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互動,互動模式
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並嚴格禁止所有
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但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
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
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被告戊○○
與楊○○、吳○○均有權限自後台監看主播直播畫面。被告丙
○○則自103年6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經紀,並在臺中市
、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
由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被告丙○○
及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
「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
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並先收取禮物後再表演
,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
等道具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被告戊○○、丙○○及楊○○、郭
○○、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多人即共同
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主播於後宮
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端操控跳蛋
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
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員點數後
,在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
」聊天室時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
褻表演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戊○○、丙○○就此部分共
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丙○○因在後宮網站擔任經紀人長達數年,有意轉型為
平台經營者,遂於108年間與戊○○接洽在後宮網站另行架
設分站自行經營,並自108年4月18日起設立飛虹多媒體企
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下稱「飛虹多媒體
」)後,同年4、5月間出資委託戊○○在後宮網站下架設「
夜色視訊交友」色情直播網站(網址:https://ea5.yesg
irl520.com/main.aspx,下稱夜色網站)並由被告丙○○擔
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
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並自同年4、5月間起被告辛○○
(Line暱稱「○○」)、甲○○(Line暱稱「軍男」)、乙○○
、丁○○(Line暱稱「Reyes」)、庚○○(Line暱稱「Sunny
Hsiao」)、己○○(Line暱稱「Abner」)及蔡○○(所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陳○○(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庚○○在網際網路設立「○○多媒體&奇瓦網
路娛樂多媒體」(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自
110年6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奇瓦○
○網路娛樂」)官網並由被告丙○○擔任執行長,被告乙○○
、庚○○、辛○○、甲○○、己○○與蔡○○、陳○○自行或以「奇瓦
○○網路娛樂」名義在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
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
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低
,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
或兼職均可等內容引誘(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及內
容,被告乙○○、庚○○、甲○○、辛○○、己○○與蔡○○、陳○○再
依應徵者所在地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及地點,並
告知所應徵工作係夜色網站主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
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暨自拍照片,
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
)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丙○○、乙○○、庚○○、甲○○、辛○○
、己○○、丁○○與蔡○○、陳○○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年少
女仍讓其加入成為主播,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
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
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
格範圍」、「禮物表」等供主播參酌並禁止在「一對多」
時露點演出,然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
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
要求主播不論會員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
演之禮物價格並先收取禮物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
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
及未成年主播在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
等營運據點,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自慰、跳蛋震動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
,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
購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
「USTD-TRC20」等方式購買點數後,在進行「一對多」或
「一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時消費點數購
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藉此牟利。又
夜色網站所賺取會員儲值點數,被告丙○○扣除每月應支付
戊○○之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
,以價高者為準)及其個人50%獲利後,其餘40%獲利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乙○○、丁○○、甲○○、辛○○
等經紀人,再由其4人計算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
報酬予旗下經紀、(未)成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
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被告乙○○、甲○○、辛○○、庚○○
、己○○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
等之報酬,被告丁○○則抽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2%而以此
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甲○○、辛○○、己○○、乙
○○、丁○○就此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
像供人觀覽罪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戊○○等8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其等警偵供述
,證人楊○○、郭○○、吳○○、陳○○、甲女(代號AV000-Z00000
0000C,年籍姓名詳卷)、曾○○、楊○○、蔡○○、林喬瑩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庚○○與甲女
對話紀錄、被告丙○○與戊○○、乙○○、丁○○等人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
、「小羽」、「曉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辛○○與Line暱稱
「視訊-○○」、「視訊-Vava」、「阿建」、「經紀-○○」對
話紀錄暨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己○○與Line暱稱「最可愛
的老婆」、「飛-阿建」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
紀人」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等人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暨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
、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
「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網路多媒體公司
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
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及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暨為論據。然訊之被告戊○○等8人均坦認起訴書
所載前揭事實,但均否認此舉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
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主要抗辯後宮、夜色網站除在首頁設
有18禁(禁止18歲以下之人進入網站)宣告、參加會員須透
過手機認證與使用線上刷卡購買點數等方式確認身分外,僅
於主播與會員「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始涉及起訴書所指猥褻
內容,惟此應屬「軟蕊」猥褻內容且播送時僅有主播與單一
連線會員在聊天室、第三者無法加入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
室無異,堪認已透過上述方式採取適當隔絕措施,依照釋字
第617號解釋意旨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公然」要件不符
,更與被告等人是否對外招攬多數人參加會員無關;況且各
主播所提供互動內容多元,包括唱歌、聊天、跳舞,也有會
員願意付費與主播聊天,主播與會員間並非必然涉及猥褻影
像,故其等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丙○○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經營負責人,被告
庚○○、甲○○、辛○○、己○○、乙○○則係經紀人;被告甲○○、
辛○○、乙○○所招募主播經其3人與被告丙○○接洽後,會在
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丁○○原係被告丙○○旗下經
紀人,108年間轉擔任介紹經紀人並介紹被告庚○○及蔡○○
、己○○等經紀人與被告丙○○合作,被告庚○○與蔡○○、己○○
旗下主播經由丁○○與被告丙○○接洽後,亦在夜色或後宮網
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雖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
多」模式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行為,但「一對一」模
式則無此限制,且被告戊○○等8人均知悉主播在後宮、夜
色網站「一對一」互動模式過程可能有猥褻行為,仍分別
實施如前開起訴意旨所載各該行為等情,業經證人楊○○、
郭○○、吳○○、陳○○、甲女、乙女(代號AV000-Z000000000
,年籍姓名詳卷)、曾○○、楊○○、蔡○○、林喬瑩分別於警
偵證述綦詳,並有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
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
、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條款、奇瓦多媒
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40、47、79、83
,原審卷三第223、225頁),復經被告戊○○等8人在審判
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
)等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
7解釋意旨參照)。又本罪性質上雖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但所保護法益並非空泛的「社會善良風俗」、而是一般
人「免於干擾自由」,如同言論自由除保障表意、聽聞之
自由外,同時也保障不表意、不聽聞之自由一般,因此對
於行為人所表達涉及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他人基於個人好惡,當然有拒絕聽聞或接收之權
利,此即「免於干擾自由」,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罪所規範者應指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
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
)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
行為」為必要。進言之,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散布、販
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為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
但供人觀覽之方法本不以此為限,遂另訂「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又所謂「公然陳列」指
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對
外流傳於社會公眾,侵害上述法益不法程度甚為顯著,但
核與猥褻物品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尚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範疇之情況有別,故本罪所稱「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雖未明定公然,解釋上實與上揭例
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將猥褻物品置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後宮、夜色網站主播雖在
「一對一」互動模式始有猥褻表演行為,但被告戊○○等8
人利用公開網路平台大量招攬會員付費入會且提供服務時
間達數年之久,招攬及觀覽猥褻行為會員人數眾多,又其
等將上述內容提供特定多數付費會員,僅須登入帳號即可
選取主播進行「一對一」互動,顯將此含有猥褻行為影音
內容置於特定多數會員可得隨選觀賞、瀏覽之狀態,更未
積極控管個別會員逕向他人「分享」與主播互動內容、進
行實質上「一對多」互動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所稱「適當
隔絕措施」形同虛設,仍應該當「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茲依被告戊○○人等8人供述可知後宮、夜色網站主播在「一
對一」互動模式過程雖非必然進行猥褻表演,但各該主播
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確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使用情趣用品)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予會員
觀覽無訛,然觀乎卷附事證既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果有任
何涉及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硬蕊猥褻影像或畫面,
且參酌被告戊○○等8人與證人郭○○、吳○○、甲女、乙女所
述該二網站除首頁設有18禁(禁止18歲以下之人進入網站
)警示宣告外,會員須透過手機認證與使用線上刷卡購買
點數等方式確認身分,進而使用點數進入網站消費,而其
中「一對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個別會員進行視訊
聊天、表演或互動,第三人(包括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
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間或見聞其內互動等情,足見後宮
、夜色網站上述「一對一」互動模式乃會員透過個人帳號
密碼使用網路連線至該等網站,主播與會員互動內容亦僅
為對向參與者間私下聯繫而具有一定封閉性,對第三人而
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所
傳遞影像內容具有相當隱私性,客觀上堪信已採取適當隔
絕措施而排除第三人併同觀賞、瀏覽其等互動內容之可能
。至個別會員是否針對上述互動過程顯示猥褻影像進行側
錄或另傳送予他人觀覽,此舉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應僅由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各自負責,故歸責對象當係該會
員本人,而非進行互動之主播抑或參與經營、經紀工作之
被告戊○○等8人,況本件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有何猥褻影
像外流之情事,實無從空言臆測少數會員可能邀請他人在
旁觀賞或將猥褻影像外流云云,率爾憑為被告戊○○等8人
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戊○○、丙○○分別係後宮、夜色網站經營負責人
,與楊○○、吳○○因負責該等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業務而同
有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但具有此一
權限者僅為少數特定人;況依被告丙○○、戊○○、楊○○、吳
○○歷次供述可知此係基於避免主播在視訊直播過程出現違
規行為或有會員檢舉等特殊情況之特定目的,才會針對主
播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則此所謂「監看」非僅客觀
上有助於監控猥褻影像不得外流而屬於廣義隔絕措施之一
環,性質上亦屬內部管控措施、要未對外流通而與刑法第
235條第1項所欲處罰對外不當散布之不法行為明顯有間。
㈢再檢察官另指被告戊○○等8人係在公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人
成為會員,招攬及觀覽猥褻行為會員人數眾多,並將猥褻
影音內容提供予特定多數付費會員,此等行為仍該當「播
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本案後宮、夜
色網站上述「一對一」互動模式中所涉猥褻影像乃係「軟
蕊」猥褻內容,且經該二網站設有相當隔絕機制一節,業
如前述;又考量各次「一對一」互動內容係由主播與個別
會員間即時進行而各具獨立性,苟非刻意人為側錄或儲存
、當無對外流通之虞,此核與同一猥褻內容先後向不同之
人散布、播送、販賣或供其觀覽、聽聞之情形有別。是依
前開說明,實未可徒以該二網站會員人數眾多,遽認被告
戊○○等8人所為應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罪責相繩。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等8人前揭所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
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就其等此部分被訴犯行諭
知無罪,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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