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5、2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2737、26038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2、28726、39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64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部分撤銷。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事 實
一、叢謙滋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而容任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將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全數交給自稱「裕隆
企業陳專員」不詳身分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裕隆企業陳專員」於取得前述帳戶
後,旋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劉蕙芬
等1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叢謙滋之兆豐帳戶或其他
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叢謙滋之中信帳戶、臺銀
帳戶、新光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予以提領或再層轉第三層
以上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各詐騙對象、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等,詳如
附表一所載)。叢謙滋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裕隆企業
陳專員」實行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叢謙滋復與「裕隆企業陳專員」及其指派之不詳收款人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裕隆
企業陳專員」或其他不詳成員,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叢謙滋之
聯邦帳戶後,再由叢謙滋依「裕隆企業陳專員」之指示,以
臨櫃及提款機(ATM)全數提領後,轉交「裕隆企業陳專員」
指派前來之不詳收款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之時間、金額、匯入及提領之帳戶等,詳如附表二所載)。
叢謙滋因提領詐欺得款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即車手)。
三、案經劉蕙芬、王五裕、張植棠、邱大郎、蘇俊榮、柯慈匯、
張毓珊、宋傳盛、吳美怡、李建和、吳婉汝、謝豐邦、李亞
恩、莊翰峰、江燕惠、林瑞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松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
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叢謙滋(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提供上述帳戶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之人,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匯款,轉
交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
係為申辦貸款,才依網路貸款「裕隆企業陳專員」要求,交
付上述帳戶供審核;另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表示其同事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伊聯邦帳戶內,伊才提領出來交還其
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受「裕隆企業
陳專員」欺騙,而提供上述帳戶及提款轉交,主觀上不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因而成為
人頭帳戶,用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被告並
依「裕隆企業陳專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轉交「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被害人劉蕙芬、王五裕、張植棠、邱大郎、蘇
俊榮、柯慈匯、張毓珊、宋傳盛、林美惠、吳美怡、劉榮洲
、李建和、吳婉汝、謝豐邦、李亞恩、莊翰峰、江燕惠、馬
國華、林瑞泰指訴明確,復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
害人所提出之詐騙對話截圖、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具有專屬性,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先確認使用目的,並要求儘速歸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等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使他人交付帳戶,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
洗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此等案件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早已屬一般常識。
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年齡30歲,有從事餐飲業
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更有申請就學
貸款、紓困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款無須繳交個人帳戶存摺
正本、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不熟識
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
使用,自有所預見。被告雖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間
關於申辦貸款之LINE對話截圖,然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
陳專員」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地址
等基本資訊,自始至終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謀面,彼此間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仍任意提供5個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然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縱使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而幫助「裕隆企
業陳專員」實行上述犯罪,亦不在意、無所謂,而不違背其
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對於「裕隆企業陳專員」實行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助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
⒊被告另依「裕隆企業陳專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林瑞泰匯入被告聯邦帳戶之款項,轉交「裕隆企業陳專員」
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被告雖辯稱係為提領交還「裕隆企業陳
專員」同事誤匯之款項云云,然其既已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甚至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裕隆企業陳
專員」本可自行提領,何須由被告提領;又被告自承將款項
交給「裕隆企業陳專員」所指派前來之人,卻無任何領據或
收取證明,亦違常情,難以採信。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聯
邦帳戶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復依「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轉交「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且依被告供稱:其與「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後,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白牌車司機」
,白牌車司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而受指派
前來收取我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與白牌車司機也
不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135、138頁),合計共犯之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提領詐得款項),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名。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
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人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
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
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
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另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
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
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
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依
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提供人頭帳
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詐欺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裕
隆企業陳專員」、收取人頭帳戶之不詳共犯、收取被告所提
領款項之另名不詳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5個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裕隆企業陳
專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同種想像競合),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匯款之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上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稱併辦一】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字第105
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四
】、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
第15488號【下稱併辦六】),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併
辦七】,與追加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經併案審理如前。至
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
馬國華【下稱併辦八】),檢察官係於原判決宣判後,始向
原審移送併辦,未經原審退回,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具有促請
注意之作用,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罪名後,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屬原審未及審酌之起訴
事實擴張,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詳後述)。
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亦幫助「裕隆企業陳專員」另詐取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馬國華匯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6415號移送【併辦八】),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併案審理,認定事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此部分即難以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
裕隆企業陳專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達18
人之多,累計詐騙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或共犯,助
長詐欺及洗錢歪風,惡性及危害非輕,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乃屬幫助犯,參與程度及情節相對較輕,已與被
害人王五裕和解(尚未實際給付賠償),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避免被 告所犯各罪因確定時間先後不同,而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 費,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害人匯款已由正犯「裕隆企 業陳專員」等人取得,被告則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其另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附表一編號18(即併辦八)部分,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5條併予審理,屬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 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鍾佩宇、魏豪勇、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幫助洗錢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劉蕙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28日,以LINE向劉蕙芬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 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至叢謙滋之兆豐銀行帳戶。 不詳 2 王五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併辦五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向王五裕佯稱可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 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4時11分許,轉匯28萬76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14時17分許,轉匯60萬1024元至同上帳戶。 3 張植棠 (併辦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LINE向張植棠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至俞博智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 10時3分許,轉匯52萬13元至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大郎 (併辦三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FACEBOOK廣告及LINE向邱大郎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 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趙建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4日 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 ③111年7月14日 14時30分許,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 ④111年7月14日 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轉匯11萬9118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12萬52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5 蘇俊榮 (併辦三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向蘇俊榮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 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趙建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轉匯31萬2026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柯慈匯 (併辦三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LINE向柯慈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 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手續費15元)至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 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③111年7月14日 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1年7月14日 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 12時39分,轉匯31萬2026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4日 14時17分許,轉匯20萬5028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7 張毓珊 (併辦三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LINE向張毓珊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 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趙建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4日 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③111年7月14日 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④111年7月15日 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⑤111年7月18日 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⑥111年7月18日 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 12時39分許,轉匯31萬2026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4日 14時17分許,轉匯20萬5028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8 宋傳盛 (併辦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向宋傳盛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7日 11時39分,匯款30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 12時47分,轉匯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30萬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轉匯43萬102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保霖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美惠 (併辦五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FACEBOOK及LINE向林美惠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7日 14時14分,匯款20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1年7月7日 14時59分許,轉匯20萬29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臺灣銀行帳戶)。 10 吳美怡 (併辦五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向吳美怡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111年7月6日 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 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4時11分許,轉匯28萬76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14時17分許,轉匯60萬1039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臺灣銀行帳戶)。 11 李建和 (併辦五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以LINE向李建和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9時16分,匯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1時16分許,轉匯47萬5174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11時14分許,轉匯45萬9058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12 劉榮洲 (併辦五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LINE向劉榮洲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7日 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8時39分,匯款2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7月8日 10時2分許,轉匯19萬9518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婉汝 (併辦五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簡訊及LINE向吳婉汝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0時許,匯款30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1時16分許,轉匯47萬5174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6日 11時14分許,轉匯45萬9058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14 謝豐邦 (併辦五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簡訊及LINE向謝豐邦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5日 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③111年7月11日 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①111年7月5日 12時40分許,轉匯50萬26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10時2分許,轉匯19萬9518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1日 9時16分許,轉匯50萬31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11日 9時43分許,轉匯12萬31元(手續費15元)至同上帳戶。 15 李亞恩 (併辦五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INSTAGRAM及 LINE向李亞恩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4日 9時54分,匯款5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 11時16分許,轉匯47萬5174元(手續費15元)。 16 莊翰峰 (併辦五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簡訊及LINE向莊翰峰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4日 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瑞生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 11時16分許,轉匯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江燕惠(併辦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向江燕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 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至陳發碧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 14時14分許,轉匯40萬28元(手續費15元)至叢謙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馬國華 (併辦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向馬國華佯稱可投資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馬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7日 11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文笙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 12時36分許,轉匯2萬11元(含手續費)至叢謙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林瑞泰 (追加起訴書、併辦一、併案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向林瑞泰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 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叢謙滋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叢謙滋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在ATM提款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