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9號
KSHM,114,金上訴,6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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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9、
14543、16313、27660、28769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峻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所有
的事情,但因家人無法幫忙賠償或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被
告確實知道錯了,有悔改之心,且有家人需要撫養、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本條項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有適用之餘地。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雖均
自白犯行,卻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告知上開規定後,
仍表示:家裡的人真的無法幫我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
91頁),故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其請求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
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
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各
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減刑,及量刑 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1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2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3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4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5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6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原審附表四編號1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原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原審附表五編號3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審附表五編號4所示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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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