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銓
選任辯護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由
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不合法律上
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
0條第1項、第53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銓」,惟均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不合於
法律上程式,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書狀
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