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號
KSHM,114,金上訴,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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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1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
第9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常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常甯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7至21、10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103
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
交被害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即依上開規定減刑,實有違誤;又本件詐騙金額龐
大、受害人數眾多,被告不思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進行
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慮
及此,量刑已有過輕之嫌,合併定執行刑時更大幅減縮總體
刑度,難認對被告已罰當其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無論
依洗錢防制法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此
部分未見原審審酌,顯有未洽。再被告於偵查初期雖否認犯
罪,惟嗣後悔悟並坦承犯罪,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於審判
中就涉犯事實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相關
詐欺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對於造成被害人金錢損
失深感懊悔,被告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
如予被告悔過之機會,當知所警惕。此外,被告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因無法負擔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或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出席,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更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8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審酌:①立法理由已敘明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使「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
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
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
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
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
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
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
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以
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於解釋時不宜過苛
,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3.該條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
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
將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或
進而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
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
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
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
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
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
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
文規範方式實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
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個人報酬說。  
 4.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94號卷第9至1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09750號卷第2
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卷第7
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卷第21
至30頁),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下稱偵5867卷〉第32至3
4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9、67頁;本院卷一第1
7至21頁),且依被告所述其就本案犯行均尚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一第50頁),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
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
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從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
編號7至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難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
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
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取回贓款,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41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追加起訴),
前已敘及,原判決雖引被告11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認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見偵5867卷第32至34頁),然檢察
官該次偵查僅針對113年度偵字第3615、3629、4682、4683
、9646、5867號案件進行訊問(見偵5867卷第29頁),而未
及於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案件
;且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
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7頁),是難認被告113年3月13
日訊問所述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原審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
張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予以
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
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
轉交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莊庭溪、陳麗英及告訴人梁文貿
李筱薇張台英廖品緁各受有財產上程度不同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使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
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65至
71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部分),然
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而係擔任提款
車手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為輕,且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50
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宣告刑)
 1.原審就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核無不當,前已敘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據,惟此涉
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
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
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就檢察官上訴所舉本案詐騙金額龐大、被害人數
眾多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判決
於科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非未予審酌。就被
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並非可採,前已敘及,至
其餘所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量
刑時應將洗錢自白部分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前科素行等情,
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
1行)。是以,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證相
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應
屬適當。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一 附表編號1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編號2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編號5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判決附件二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件三 附表編號1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編號2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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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