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94號
KSHM,114,金上訴,494,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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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4、800、822、1197、18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
19、1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800、822、1197、1843號判決判處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674號卷第20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判決送
達前即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
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未命補正,本院乃於114年4月25日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4、495、496、497號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5
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493號卷第71
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
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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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