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28號
KSHM,114,金上訴,42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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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並寄押於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
原審判決被告楊月湫(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1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不應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又被告擔任犯罪集團車手共同犯
罪,手段並非可取,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
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
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
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
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
)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
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
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
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
。查本件乃因告訴人李哲瑋(下稱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
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
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
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
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
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部分意見認為倘被害人
未因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
交而未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
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
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
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
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前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見即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乃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險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又其於本案行為前即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在組織內地位屬於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被害金額
為新台幣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偵緝二卷第
33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
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
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
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
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
事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
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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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