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第104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鼎濬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
法院、被告羅鼎濬(下稱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
200706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
日10時48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
37至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
日函暨所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43至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
告訴人曹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
詮」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
二層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
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
上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
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原審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
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
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末再依告訴人之警詢所述,
其係加入「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群組,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是被告辯稱:林孟詮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
就是「阿榮」、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云云,核與告訴人
遭騙加入分析師群組操作股票之被害情節不符,被告所辯買
賣虛擬貨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無憑採。然依罪疑唯輕原
則,亦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年籍綽號「阿榮」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
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僅於原
審最後審理時坦認犯行,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10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過誠意,觀諸被告
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縱然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
上亦確屬過輕,而有罪刑顯不相當之疏失,檢察官上訴以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
本件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以及主張本件被告與「阿榮
」、林孟詮共犯,與被告接洽者至少有2人,原審未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亦有不當等語;然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已據法
院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至原審其餘部分所為認定則俱無不當,此部分仍予以維
持,另關於沒收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內,此
部分已據原審沒收諭知確定,本院不予以說明,執行檢察官
此部分應依原審主文所諭知之沒收內容執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向告訴人 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 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 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僅於原審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但從未依約履行任何一期 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 興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 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就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反覆不 定(警偵訊時否認、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僅於原審審理時 承認),以及被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