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04號
KSHM,114,金上訴,30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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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廷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
中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富貴險中求」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2日
9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晴」聯繫黃
偉慈,對其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偉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仲廷則依「富貴
險中求」指示,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搭乘集團中另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店」,並向黃偉慈出示上開駕駛車輛之男子
交付之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而行使
之,及向黃偉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5,000元之款項
,並將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指印4枚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黃偉慈而行使之,表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偉慈、陳柏
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黃仲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將前
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偵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
之工作名牌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工作證、監視
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
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有其歷次筆錄可參,是無論行
為時法、裁判時法之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均有其適用。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金額」欄
內偽造「陳柏宇」指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柏
宇」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柏宇」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富貴險中求」、駕駛車輛之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於後述量
刑審酌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
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㈡然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時,係依「富貴險中求」指示上一
台集團的車子,車上司機交付工作機、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有
陳柏宇」之名牌給被告,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把錢交給司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偵卷
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稱:當時我一邊
與「富貴險中求」講電話一邊上車,「富貴險中求」與司機
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本案所參與之人
,除被告、「富貴險中求」外,至少亦包含不詳之司機成員
,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雖與「富貴險中求」僅有通過電話
、未曾見過面,然其既非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富貴
險中求」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所接
觸之「富貴險中求」、車內司機應屬同一人之積極事證,自
無從證明「富貴險中求」與司機為同一人。原審就此部分,
以本案除被告與「富貴險中求」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有
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無法排除指示領款與出面收
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改論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等語,即有違誤。
 ㈢因此,檢察官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等語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又經撤銷
後,原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鉅額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所得,所參
與者又屬最末端之邊緣角色,並綜合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 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1張,雖 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125至1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並未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 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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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