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第35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政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
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至11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同案被告陳葳
、謝宗佑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先後
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均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短期間接續觸犯刑罰,執行前
開徒刑完畢後,未滿半年即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爲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原判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1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頁之四、1.所載),復於
刑罰裁量理由中,將被告之素行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據
為裁量之基礎(見原審判決第7至8頁之㈠所示);況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且均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難認其再犯本案係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復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已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所指摘,
而觀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各從一
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
狀,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8頁之㈠所載)
,經核其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