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93號、第25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陳致宏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繳交其所供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可稽,原判決卻
誤認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又原判決主文中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均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 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致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 罪,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堅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282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本案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3,000元,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確 有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經扣案乙情,業如上述,乃原審誤認被 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 追徵,均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 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內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 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 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人受詐欺之數額、被告無能力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未 曾犯罪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而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