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7、10087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尤姵涵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姵涵(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61至63、84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核與業經判處附條件緩刑確
定之另案(下稱「甲案」),均源於同一時期之提供(共4
個)帳戶行為,係因被害人察覺遭詐騙之時點不一及報案警
局不同,方致被告本案犯行無法集中於「甲案」中一起審理
,而一起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業已知錯,並與願意
出面之被害人,含本案之2位被害人,合計共9位均達成調(
和)解,且被告為了如期履行對各該被害人之分期賠償承諾
,乃持續從事兩份工作而不敢稍有懈怠,迄今已全數清償完
畢之部分計有2位,預計於今年底前還有3位會清償完畢,所
餘5位分期較長,惠請法院亦就本案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如與法律規定不合,則請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畢竟只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任他人使用而無涉
提領款項等其他行為,總獲利更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而已低於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暨被告之奶奶已80歲
,需要由被告陪同持續回診等節,改對被告諭知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讓被告不至於因本案入監,而一方面得以保
住工作好好賺錢,俾實際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一方面得
以對奶奶克盡孝道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檢察官於二審
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
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
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5000
元;又被告迄已依與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所達成之分期賠
償調解內容,各如期賠償6000元(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所
附調解筆錄暨指定匯款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參照
),合計賠付1萬2000元,而業多於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
⑶被告於歷審自白犯行不諱(原審卷第223、226、230頁;本
院卷第63頁)。至被告於本案到案之初,雖前於112年7月
21日及113年2月3日警詢中,均以係誤信男友友人所介紹
于士華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之所述,方將帳戶提供予于士華
使用,而就帳戶嗣竟涉詐欺、洗錢等節均不知情為辯。惟
被告於同一時期之提供帳戶行為所涉「甲案」,乃於113
年2月20日,即經一審承審法院,以被告「坦認犯行且與
願意出面之被害人均達已成調(和)解為由」,判處附條
件緩刑,有「甲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
101至125頁),而在被告因本案於113年4月11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前」,被告也因而該次庭訊過程中,主動向檢察
官提及「甲案」已受法院判處附條件緩刑之情,此際依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規定,檢察官自應進一步探詢被告主動提及「甲案」遭判
處附條件緩刑之「真意」為何?亦即進予向被告究明是否
比照「甲案」而願意認罪並賠償本案2位被害人?然檢察
官斯時僅讓被告表達出有意賠償2位被害人之意願後,即
予結束該次庭訊,而未併向被告究明是否有認罪之意,嗣
則就本案逕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及時於偵查中自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第81至82頁所
附之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非無違背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之虞。本案既有前述檢察官疏未向被告究明真意是
否認罪即逕予起訴之情,倘認被告於嗣後之歷審自白,且
復主動將犯罪所得賠償予本案2位被害人而不再自行保有
,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尚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2罪
均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參照前就本案2罪
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同一理
由,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
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併指明。
㈡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于士華引介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且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 交出帳戶任他人使用,尚無涉提領款項等其他行為,及本案 之2位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各為2萬1000元、6萬元,俱 非鉅額,暨被告已分別以1萬5000元、4萬5000元與其等達成 調解,而各占其等實際財產損害之71%、75%,比例非低,而 被告迄今均如期支付不曾稍有遲誤,有調解筆錄暨指定匯款 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7 頁),復知坦認犯行不諱,而具悔意,同時符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中
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飲料店並從事美容 業,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姊同住,並須持續 陪同已80歲之奶奶持續回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86頁,及第89至121頁所附被告奶奶病歷等 件參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俾「甲案」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然於本案確定後即遭 撤銷,致令「甲案」歷審法院考量被告之犯情、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意見後,而予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驟然成空,另亦藉 此保留被告得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被告本案 最終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暨「甲案」之附條件緩刑宣 告又是否得予撤銷,當由執行檢察官及之後承審法官依權責 審酌決定,本屬當然,均併指明。
㈣定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附表所示2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點分別為111年7月27、28日,時間緊 接,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8萬1000元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另經「甲案」判處附 條件緩刑確定,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成立調解金額,均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萬1千元‧1萬5千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6萬元‧4萬5千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