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弘哲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翁治豪(另由檢警偵
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案審理
中),並聽從翁治豪指示,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潘
弘哲即與翁治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工作廣告,吸
引陳渟璇(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Mom me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將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物格內,復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翁治豪隨即指示潘弘哲前往拿取。另因王政凱(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審理)積欠潘
弘哲債務,潘弘哲即向王政凱提出拿取包裹一次可抵銷1,00
0元債務之要求,王政凱應允後於112年10月23日20時6分許
,前往高雄左營站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並騎乘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交
予潘弘哲,再由潘弘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鳳玉、陳詩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鳳玉、陳詩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鳳玉、陳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潘弘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雖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電聯書記官表示忘記開庭時間而未到庭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頁電話查詢紀錄單),然本院審理傳票業於114
年4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應遵期到庭,被告所稱上
情顯非正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期
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渟璇所證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證人王
政凱所證其拿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之情;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所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上
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提供之手
機擷取畫面、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
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
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翁治豪、對告訴人林鳳玉、陳詩
文施以詐術,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
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
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
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
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性質上屬於洗
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
明。
㈢被告與共犯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翁治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堅稱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60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詐欺犯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820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
,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為均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
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即將在明年0月出生的小孩、需扶
養配偶、幫忙支付家裡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 分敘明:未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 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本案查 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就此部分款項、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被告宣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受詐騙總金額14萬9,974元,應認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錯誤適用法律,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不論各罪之宣告刑及全案之定應行刑,均一律量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輕縱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時僅考量被告為求得利益參與犯行,未考量被告未因此獲有利益,量刑顯有未當,且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編號2之量刑理應低於編號1,原審二次量刑均為有期徒刑8月,顯有矛盾而有所違誤,再被告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請安排調解等語。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 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 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 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 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 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 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 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 ㈢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 為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之情事, 亦經原判決因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係指被告受 多數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係依此原則而為定刑),並 非各罪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原則,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編號 2之量刑應低於編號1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故 尚難執此為由而認原判決量刑矛盾,是檢察官、被告關於量 刑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告訴人 和解部分,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之意願,其等 均未表明願與被告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 有改變。此外,被告本案各件犯行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 處罰之要件,故原判決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並未違法,被告具狀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難以採認 。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