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於11
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
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其中
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
款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 害人許茲怡、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1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現代科技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 號函及所附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 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Mike」,「Mike」說他 學弟要投資,因該學弟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該學 弟把要買幣的錢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我再幫他買幣 。雖沒見過「Mike」,但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期間,無所 不談,也借錢給我,我就信任他,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將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
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該款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被害人許茲怡、莊美甄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 5頁以下;偵二卷第29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出處詳附表);中信銀行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現代科技公司1 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所附之MAX帳戶 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頁、 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Nana」(即被告所稱之「Mik e」,下均稱「Mike」)之人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5 日止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審金訴卷第43頁以下): ①112年1月15日,被告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Mike」聯絡,「Mike」表示最近在學弟家準備過年(1/697)。之後,雙方聊天話題涉及早安、寵物、被告女兒寒假、用餐、「Mike」是否陪學弟家人聊天(17/697)、喝酒、投資民宿、工作、「Mike」是否住學弟家(38/697)、香水、歌曲、不喜歡食物、星座、學弟約會(70/697、(71/697))、投資、女生個性、失眠、媽媽是否會要求「Mike」趕快娶媳婦、外表、幣安被鎖問題、戀愛經驗、借錢或籌錢投資、「Mike」幫被告出資一部分金錢、學弟與女友互動情形(171/697)、外送打工、籌錢進度等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64頁)。 ②112年2月21日,「Mike」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表示要請朋友匯款1萬元予被告(198/697)。之後,雙方除討論被告籌錢情形外,「Mike」於表示詢問學弟意見後,傳送「富鑫資產理財-仲」之連結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加入,被告表示已加入(208/697、209/697)。嗣「Mike」詢問被告是否與該貸款之人聯絡,並表示我們是用錢去賺錢後,被告表示「我是真信你啊」(210/697、211/697)。當被告表示既然要借錢,就直接向「Mike」借,「Mike」則表示其無臺灣帳戶,被告回稱「也是」(221/697)(原審審金訴卷第64頁至第67頁)。 ③112年2月28日,「Mike」向被告表示今日外匯行情蠻好後,即詢問被告是否已湊足1萬元,被告表示該款項已拿去交學費後,「Mike」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Mike」表示已讓學弟匯款1萬元,並要求被告查看帳戶是否已匯入該筆款項,被告回稱「有」之後,「Mike」即教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實際操作(235/697至266/697)(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112年3月1日,「Mike」傳送外匯相關資料予被告(原審審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之後雙方就民宿、食物、調酒等日常事項聊天,期間,被告向「Mike」表示「你離不開學弟的」(333/697)(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以下)。 ④112年3月7日起,「Mike」表示與學弟跑程序後,詢問被告是 否已與貸款小仲聯繫,嗣被告表示已聯繫,並依指示填寫資 料,後來找到聯絡人。期間,雙方仍就一些事項聊天,被告 並分享文章與「Mike」討論(原審審金訴卷第81頁以下)。 112年3月13日,「Mike」以學弟急需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於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 詢問「Mike」,為何學弟不使用MAX帳戶購買,比較方便。 「Mike」則表示「讓他去弄了」、「但是一時半認證還沒通 過」、「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等語。被告則回以: 「喔~認證比較麻煩」、「喔」等語。之後,雙方就一些日 常事項聊天(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以下)。 ⑤112年3月21日、3月22日,「Mike」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湊3 至5萬元後,再由「Mike」幫忙3至5萬元,並要被告向家人 、朋友借錢,被告表示要借看看(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 112年3月23日,「Mike」向被告表示今日外匯行情蠻好,可 惜被告本金沒多少,並表示行情好時,沒足夠本金也是不行 ,沒辦法操作,行情與本金相輔相成,希望被告抓緊時間找
錢。被告回以「在找了,我知道行情不等人」(原審審金訴 卷第93頁)。112年3月24日,「Mike」向被告表示學弟轉入 3萬元,經被告確認後,「Mike」要求被告幫忙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購買後,表示提領還在審核中(原審審金訴卷第94 頁、第95頁)。112年3月28日,「Mike」向被告表示學弟轉 入3萬,被告表示因轉帳額度有限額,本月已無額度,要求 被告提供學弟帳號,要將錢轉還學弟(原審審金訴卷第98頁 )。
⑥112年4月9日至4月12日,「Mike」與被告討論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額度每月額度5萬元、每日額度3萬元後,「Mike」除要 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以便買虛擬貨幣,並表示學弟MAX帳 戶認證未通過,無法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表示請學弟去了解 為何未通過。「Mike」則表示希望被告早點至銀行辦理約定 帳戶,被告表示請學弟搞定認證問題後,「Mike」回以「他 弄證件去了」,之後雙方討論約定帳戶有無額度問題,被告 表示還是讓學弟趕快搞定MAX。期間,被告表示「跟幣商買 呢」,「Mike」表示「現在我都找不到幣商」,被告回以「 喔,有聽說幣圈近況不太ALRIGHT」,「Mike」表示「臺灣 這我也不太清楚」、「而且,臺灣買幣好麻煩」,被告表示 「太多詐騙啦」。之後,被告表示要處理MAX綁定帳戶問題 ,以便提高額度。當被告向「Mike」表示審核通過後,「Mi ke」即表示學弟已轉帳10萬元,被告確認後進行購買虛擬貨 幣,並表示提領成功,「Mike」則提供位址,要求被告轉至 該址,並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原審審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8 頁)。之後,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即依「Mike」指示,進 行本件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期間,被告曾表示「學弟讓他女 朋友匯的喔」、「他備註有名字」,「Mike」則回以「我不 知道啊,我沒問」(原審審金訴卷第109頁、第114頁、第11 5頁以下)。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
①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多 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示該人頭帳戶申辦人提領 或轉匯款項,以輾轉取得贓款或變得之物,固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在未與不 相識之對方見面商談之下,即因透過通訊軟體對話,相信詐 騙集團成員行騙之手法及話術,而遭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 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本件被 害人2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未與對方見面,但仍遭詐騙 之經過(警卷第5頁以下;偵二卷第29頁以下),即可知之 。因此,不宜因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與對 方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通話,即提供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違社會經驗與常情,就推認其有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觀之前開被告與「Mik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參以 :⑴112年2月28日,被告依「Mike」之要求,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Mike」後,「Mi ke」確實將款項1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該款 項最終於同日轉入被告MAX帳戶,由被告自行購買虛擬貨幣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務日期雖為112年3月1日(本院 卷第50頁)。但觀之MAX帳戶入金紀錄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偵一卷第67頁)。可知該1萬元款項應係於112年2月28日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終再於同日轉入被告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0535號函及所附之往 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⑵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45萬元、5萬元、110萬元轉匯至其MAX帳戶時,均於「 備註附言」欄記載:「代學弟」等語之事實,有中信銀行11 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 細可參(偵一卷第19頁、第58頁、第59頁)。可知被告於11 2年1月15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Mike」聯絡後,雙 方談及之話題遍及日常生活各領域,幾乎無話不談,且被告 認為「Mike」確有學弟。之後,「Mike」除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以便匯款予被告外,並提供借款資訊予被告,以便被告 能借款投資,被告表示相信「Mike」之話語,且認為「Mike 」在臺灣並無帳戶。嗣「Mike」確實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幫助並教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期間, 「Mike」除詢問被告是否曾聯繫貸款外,亦以學弟認證未通 過為由,希望被告能提供帳戶,被告則以:「喔~認證比較 麻煩」、「喔」等語回應。後來「Mike」以資助部分金錢為 由,要求被告籌款以進行投資。另「Mike」於向被告表示學 弟轉入3萬元欲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因發現已超過其帳戶 轉帳額度,故要求「Mike」提供學弟帳號,要將錢轉還學弟 。之後雙方討論約定帳戶額度問題,被告完成MAX綁定帳戶 提高額度後,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即依「Mike」指示,進 行本件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並相信「Mike」之說詞,將如附 表所示之45萬元、5萬元、110萬元轉匯至其MAX帳戶時,均 於「備註附言」欄記載:「代學弟」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雖未曾與「Mike」見面相識,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Mike」對話期間,已將「Mike」視為可無話不談 之朋友,並相信「Mike」之說詞,與貸款人員聯繫,欲辦理 貸款投資。期間,被告經由「Mike」主動匯款幫助被告投資 虛擬貨幣;且「Mike」表示由被告籌措部分款項後,再由「 Mike」資助部分款項,以利被告進行投資等情事。被告更加 信任「Mike」,並相信「Mike」為外國人於國內並無帳戶, 學弟MAX帳戶認證無法通過之說詞,先依「Mike」之指示, 完成MAX綁定帳戶提高額度,提供帳戶供匯款外,再由被告 依「Mike」之指示購買本件虛擬貨幣。由於被告係將「Mike 」視為無話不談之友人,故被告基於對「Mike」之信任,相 信「Mike」之說詞,提供帳戶資料予「Mike」,再依「Mike 」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④112年4月11日,被告表示請學弟搞定MAX認證問題,「Mike」 回以「我有在催他了」等語後,被告雖曾向「Mike」表示「 跟幣商買呢」等語。但「Mike」表示「現在我都找不到幣商 」等語;被告則回以「喔,有聽說幣圈近況不太ALRIGHT」 等語。嗣「Mike」表示「臺灣這我也不太清楚」、「而且, 臺灣買幣好麻煩」等語:被告另表示「太多詐騙啦」等語等 情,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09 頁)。惟觀之上開通話記錄前後語意,被告應係認為如果學 弟無法通過MAX帳戶認證,可向其他幣商購買,但是其他幣 商部分,情況並不理想,太多詐騙問題。並不是認為MAX帳 戶交易虛擬貨幣部分,存有太多詐騙問題。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透過MAX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應屬合法。尚難因被告為上 開話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六、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頁以下)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頁以下)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頁以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9頁以下)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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