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11罪,有卷內證
據資可資佐證,其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前復因無固定住
居所,而為原審裁定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詐
欺規模非小,犯罪次數甚多,危害社會非輕,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確定
後之執行,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3月3日
裁定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詢問被告(被告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後,以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案件尚未審結,復為預防其再犯,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認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3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