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8號
KSHM,114,金上訴,20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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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8號、114年
度偵字第2856、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展誌部分撤銷。
張展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展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申辦網路遊
戲帳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網路遊戲帳號、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
欺得利或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不知情
洪雅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大寮鳳林二加盟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
再以此門號於104年9月22日,申辦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
「阿安娜嗎」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
),嗣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
張展誌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前開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於臉書
上刊登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之廣告,以假匯兌為詐術,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點,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
將遊戲點數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前開集團成員,再經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將前開遊戲點數贓款儲值
至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利益。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功泉、阮氏道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阮文懷、范氏雲杜如月分別訴由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張展誌(下稱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於113年2月5日偵查先稱:
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是我申辦的,很久沒玩了(見併偵
一卷第147頁),嗣於同年4月15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網路遊
戲帳號、密碼,我沒使用,那不是我的云云(見併偵一卷第
189-191頁)。惟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叫洪雅芬申辦,被告使用該門號開立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含密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併偵一卷第145-147頁),並有證人洪雅芬證述(見偵一卷第55-59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阿安娜嗎、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併警卷第45頁)、洪雅芬113年7月9日庭呈之遠傳電信104年1月11日易付卡申請書(見審金訴卷第65至71頁)可資佐證。另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嗣為詐騙集團所取得,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儲值序號與詐騙集團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開立之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利益亦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管領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網路遊戲
帳號、密碼為個人遊戲娛樂之用,申請開設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持有本
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者,方可登入該遊戲,花用其內儲值之
遊戲幣,是以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另外
網路遊戲玩家須以金錢購買遊戲幣儲值、網路遊戲中之寶物、
玩家等級、儲值遊戲幣之多寡等,均具財產價值,可以作為買
賣標的,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遊戲帳號、
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網路遊
戲帳號、密碼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有預見,
猶仍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本案網路遊
戲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遊
戲帳戶經購買點數儲值後,可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
,被告自承自己為網路遊戲玩家,對此當知之甚明,則被告將
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
到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贓款以兌換具有
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而該等帳戶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
錢價值之遊戲點數後,持有本案遊戲帳戶之不明之人當然可加
以出賣遊戲點數或直接享用遊戲點數,此等事實均甚為明瞭。
故被告對於他人利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之後續資金、遊
點數流向實有無法追索的可能性,對於匯入該遊戲帳戶內之
遊戲點數如經帳戶持有人加以轉賣、直接享用,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及預見,猶提供
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以其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逾35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
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可見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既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藉由本案網路遊戲帳號、
密碼取得不法犯罪利益,達到隱匿不法利益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供不明儲值金額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
用其提供之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若非其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何以知悉被
告設定之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網路
遊戲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堪以認定,其於
偵查中改稱:本案網路遊戲帳號非其本人所開立,不知為何被
作為詐騙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3.被告於偵查時另稱:(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我沒有在用了。星城遊戲我沒有玩很久了等語(見併偵一卷第147頁)。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多因不再使用該帳戶方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節相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係被告交付予「黃榮賓」)。再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於告訴人阮氏道報案後,經檢方查詢其當時的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址各為112年9月25日下午7時42分、92.223.85.69,經查詢該IP位址位於奧地利,有全球WHOIS查詢網頁截圖(偵二卷第35頁)可證,對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利益,而使用境外IP登入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
4.此外,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來源回
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網路遊戲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儲值
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網路遊戲帳戶之原因,相應
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網路遊戲帳戶,因網路遊
戲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利益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使用,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取消帳戶、更改密碼,致其
費盡周章所詐得之利益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網路遊
戲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利益。申言
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網路遊戲帳戶或非經他
人同意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供作詐得儲值金匯入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侵占之風險,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
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利益、洗錢之犯行無誤。
5.被告又辯稱:我有在玩遊戲星城,暱稱分別是挖阿災勒、郭國
豪、芭樂是苦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9頁),並提出現有帳號為
證。然查網路遊戲暱稱可隨意更改,且被告既已將本案網路遊
戲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當不可能在偵查中提出與本案網
路遊戲帳號、密碼相同之帳戶,又其此部分所稱復與其於併偵
一卷第147頁所述不同(詳見上述3.),是其此部分所稱,亦
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之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兌換序號供
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且利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未採實名制之缺失,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得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得利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法條。
(四)被告一次交付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得利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為,同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事實
(即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七)起訴事實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之人,亦為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
,被告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
第31頁)在卷可佐。
2.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付款之時
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登記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
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8、10月間,
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1日至109年2
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12月28日由其
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人使用等情,有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點GASH點數卡訂單
查詢結果、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
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月11日申辦
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且於110年1月
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
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空號期間(109年2月29
日至110年1月15日),足認本案門號嗣縱由他人使用,惟欲進
入本案網路遊戲,僅需帳號、密碼登入即可。從而,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給「阿賓」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使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犯行,難認係同一行為,堪
以認定。
3.被告係洪雅芬104年1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於104年9月22日
註冊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後,另將本案門號交「阿賓」使
用,被告又於不再玩本案網路遊戲後,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
密碼另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本案門號既未涉及
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犯罪事實應予減縮,惟並不影
響事實之同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開諸多事證,
  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犯行,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行詐騙犯罪之人得
以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屢因詐欺、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甚差,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
,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網 路遊戲帳號、密碼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查無被告有經手或支配保有洗錢標的之事證,故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七、原審被告洪雅芬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功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功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並將GASH點數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功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並將GASH點數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氏道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文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文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5000元7筆(共3萬5,000元),並將GASH點數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文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4年度偵字第2856、2857號 4 范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並將GASH點數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氏雲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杜如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杜如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3時47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100元,並將GASH點數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杜如月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35至36頁)及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37頁) 2.點數卡購買單據3份(併警二卷P39、49、51) 3.告訴人杜如月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併警二卷P53-70) 4.網路國際會員資料(併警二卷P43-45) 5.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警二卷P41) 113年度偵字第24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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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