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峰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育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峰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無法證明非
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
號資料)提供予「陳啟鴻」、「王國榮」。嗣該詐欺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蕭藍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謝育峰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轉交該詐欺不詳姓名之成員
(無法證明與「陳啟鴻」或「王國榮」非同一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蕭藍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傳聞證據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育峰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2、134頁),核與證人蕭藍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31頁、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8頁)、蕭藍嵐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第40頁)、匯款單(警卷第
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50
頁至第53頁)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被告實際上有所
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
⒉訊據被告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惟否認知悉所接觸之對象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經查本件被告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啟鴻」、「王國榮」對話後,再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某詐欺不詳
姓名之人,業據認定如前。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與LINE對話之「陳啟鴻」、「王國榮」及被告交付贓款
之不詳姓名者並非同一人。是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
「陳啟鴻」或「王國榮」及交付贓款之詐欺人員並非同一人
,故被告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是否即為「陳啟鴻」或「王
國榮」,已非無可疑。 是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實
際接觸之「陳啟鴻」或「王國榮」及收贓款之人並非同一人
,自難僅以被告對「陳啟鴻」、「王國榮」不同之LINE對話
纪錄即推認其對話之對象為不同之2人。準此,本案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所接觸之對象有1人以上,尚不能依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證據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定被告所為
係與該詐騙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及洗錢事證明已甚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對於「陳啟鴻」或「王國榮」以外之第3名本案詐欺成員存在已有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3人以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告訴人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55分之2次犯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啟鴻」或「王國榮」或收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第339
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在未經詳細查證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告訴人財物,已造成金流斷點,更
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共犯,更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新台幣2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惟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219號)
,故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沒
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
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藍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情形 1 蕭藍嵐 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11時55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藍嵐,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3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謝育峰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2時1分起至12時04分,共以ATM提領5萬9000元;同日14時32分以ATM提領2萬(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某詐欺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