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5號
KSHM,114,金上訴,19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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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顏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顏嘉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 罪所得用途之可能,並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 以縱使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 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未據 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審理之列),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 ,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另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 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匯出、提領,因而 僅止於未遂(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如後述)。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陷於錯誤,致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而顏嘉可預見該款項係來路不明之錢財, 極有可能是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提升其犯意, 認為縱使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自行支配、花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用以支付自身卡費而花用 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郭逸霆、江懿蓉、陳華峯、謝博安楊博臣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顏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11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嘉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該帳戶資 料交付給「高樂樂」,並坦承自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2萬57 6元供己支付卡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被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需要工作,就在網路上PO文 要找代工,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 將卡片寄給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 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當時因為服用 安眠藥、精神科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才會將卡片交 出去,我有申請身心障礙之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 至22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 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 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情形 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示而 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 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原審卷第123 、124、213頁,本院卷第66至69、113、134頁),是此等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另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原審卷第208、210頁),佐以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原因(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其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加以聯繫等節(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暱稱「高樂樂」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而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提領、轉匯,可徵被告為前揭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行為後,實際上並無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⒌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85至90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均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原審卷第214頁)。準此,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於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益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之匯入款項,然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縱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亦毫不在意,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 其中2萬576元款項自行花用部分,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 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 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 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 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 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 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 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 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 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 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 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 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 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關於被告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 其中2萬576元供己花用之行為部分,乃係就遭詐欺而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以清償自身債務 而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係本於 支配及可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係構成 收受型洗錢行為至明。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 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 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對話 紀錄,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 卡了」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偵卷第 20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偵卷第205頁),繼而 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 「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偵卷第209至211頁),由上 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匯 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 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樂 」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處 分之意觀之,足認此部分實乃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犯之行 為,並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交 付「高樂樂」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 用,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進而獨自收受、使用該等財 物,自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故被告實 難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其有申請身心障礙證 明等語。然而關於此節,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9日以屏府 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該府社政系統 並無被告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9頁),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至於 觀諸被告所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偵卷第237頁) ,固可得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之間, 確曾至該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 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 」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加以 回答,且可就其利害攸關之內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 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我要自保用」(偵卷第12 7頁);「但我怕帳戶被凍結」(偵卷第133頁);「不過哥



你可以拍身分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偵卷第189 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尚可明 確表達自我保護之意,且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 予他人而遭凍結之風險,故據其陳述內容而言,與常人敘事 邏輯並無顯然乖離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到藥 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 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 戶等語(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候姐姐 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 姐姐提醒我等語(原審卷第211頁),佐以被告自從與「高 樂樂」接觸起,先、後對「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 他(按:指姐姐)被騙」(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 是同個人啊我姐怕我被詐騙」(偵卷第109頁)、「誰叫你 的名字要取的像詐騙集團」(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 警示」(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他 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偵卷第181頁)、「我朋 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有跟我絕 交的」(偵卷第187頁)等語,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對 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已有所預見 ,惟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證不合 ,殊難信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餘均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職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雖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僅論以幫助犯,揆 之上開說明,固屬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 人所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及從中提領部分款項自行花用,其 所為已合於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 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依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非合宜, 附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 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 利以其所提供帳戶實行洗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原係提供其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洗錢,嗣後竟提 升犯意自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款項,而為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故應論以單獨一罪。檢察官起訴時,雖將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論以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有前揭罪數變更之情形(原審卷第215頁 ,本院卷第59、60、109、110頁),已無妨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㈦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一般洗 錢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先載稱被告係將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一般洗錢之犯意,之後又稱被告 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2頁);再 於論罪時指稱被告係「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原判 決第1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究竟是將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抑或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外,另行起 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該判決所載事實、理由顯有矛盾,自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⒉再者,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載稱: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並曾與告訴人謝博安於原審成立和解等情,有原審和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 素,無法按期賠償告訴人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引(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 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等語( 原判決第14頁),然觀諸卷附原審法院113年11月11日公務 電話記錄所載,得見告訴人謝博安於當時即回覆其已收到和 解款項5,010元等情(原審卷第173頁),是以,原審就此部 分之量刑事項應有所誤認,自非合宜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否認犯行,惟提出其已於113 年12月10日、11日共匯付2萬元予告訴人郭逸霆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第9至13頁),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郭逸霆所受之 部分損失;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家宏於114年4月7日於本院 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劉家宏1萬4,000元作為賠償,除當 場給付其中之4,000元外,其餘1萬元款項已於114年5月7日 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 100、141頁),是就被告之量刑基礎而言,亦已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容屬未洽。
 ⒋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經被告提供他 人,然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該等帳戶被使用作為本案實施犯罪 之工具,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原判決逕將上開 帳戶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併予論述,並將該等帳戶一併諭知沒 收,尚非允當。
 ⒌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已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對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有所助益,並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蔽 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 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竟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後,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被 告甚而從中提領部分款項自行花用,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 二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及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13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 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 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罰金部分雖皆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事實二部分),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俟全部確定後,再由被告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就所犯數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若被告 不欲請求全部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仍應就分別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如此可給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收受2萬576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將其中之2萬元匯付予告訴人郭逸霆作為賠償, 故就其餘之576元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 ,該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2萬9983 元,該部分雖為本案洗錢標的,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於113



年6月28日以大昌營字第11300023481號函示該警示帳戶款項 尚未返還被害人,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害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後至該分行 辦理遭詐騙款項返還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41頁);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 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 存或止扣,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 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 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 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為保障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取回被害金額之權益,檢察官於執行時宜注意「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關於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逾期自動失效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業經通報後列為 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 訊在卷可徵(原審卷第23、24頁),是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上開帳戶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之存簿及提 款卡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 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 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逸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郭逸霆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逸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逸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郭逸霆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郭逸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江懿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江懿蓉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江懿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江懿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江懿蓉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原審卷第63頁)。 3 陳華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陳華峯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華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劉家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劉家宏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劉家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劉家宏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劉家宏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謝博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謝博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謝博安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謝博安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楊博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楊博臣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博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楊博臣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楊博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顏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顏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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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