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061號),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沈郁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169、191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部分略以:
⑴被告犯後態度,應具體加重1 個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等犯行,其
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並認錯之被告顯然有別,應具體加重有
期徒刑1 個月。
⑵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應具體加重2 個月:
被告自承協助設定約定轉帳,與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而提供詐
騙集團處理金流之助力情節相較為重,因設定約定轉帳後,
詐騙集團即得輕易處理矩額款項,倘未設定約定轉帳,則依
現今金融轉帳、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管制,均有小額數額之
上限,而被告此一約定轉帳之行為,確實亦使詐騙集團得為
處理告訴人單惋蘭、林祉吟(下稱單惋蘭、林祉吟,合稱告
訴人2 人)遭騙之鉅額款項,被告此一犯罪手段與違反自身
對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皆應較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更進一步
之非難,以單純交付帳戶作為基準水平而言,本件被告之行
為,應再具體加重2 個月。
⑶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加重3 個月:
被告之犯行致使單惋蘭受有新臺幣(下同)68萬3千元、林祉
吟受有125萬9,308元之具體損害,此一損害已達上百萬元,
與一般告訴人受有10萬以下之級別相較,所受損害顯然相當
高,故應予加重3 個月。
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應加重2 個月:
被告於本件取得8,500元之報酬,交付帳戶之行為已取得對
價,應具體加重2 個月。
⑸被告與被害人關係未為修復,應具體加重1 個月:
被告未得告訴人2 人原諒,亦未積極予以和解,此部分應具
體加重1 個月。
⑹被告年輕尚輕,減輕1 個月:
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勉得作為減輕之事由,具體減輕1
個月。
⑺結論:刑度之起算宜以4 月為宜,綜合上述之情應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等語。
2.被告部分略以:
被告係因剛畢業家貧而需找工作供給家用,故在臉書找尋工
作,且年僅20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遭詐騙集團話
術蒙蔽致一時思慮未周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租借予他人使
用,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法罪責内涵應屬較低,且
其犯後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目前從事保全有正當職業,家庭成員為中
低收入戶需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
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組,幫助他人
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高達68萬3,00
0元、125萬9,308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二專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符合幫助犯減刑事由,
且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案發
時年僅20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
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就刑法第57
條所列科刑酌量事由,詳細具體說明其主張量刑裁量依據,
固堪嘉許且非無見,但所述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偵查中否認
犯行,遲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且有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告訴人2 人所受
損害(分別受有高達68萬3,000元、125萬9,308元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未得告訴人2 人原諒及未和解、被告犯本案時年
僅20歲等情,及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關於其係幫助犯、年僅20
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
以充分考量,於檢察官、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
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無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且被告符合幫助犯減刑
,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
等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太輕,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語,被告以前
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
⑶被告雖請求准予宣告易科罰金,然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
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4項等規定
決定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至於被告雖請
求附條件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詐欺集團實
行洗錢及詐欺犯行,乃國內多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被告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已有
不該,且其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以實際
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憑被告坦承犯行,即
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3.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