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0號
KSHM,114,金上訴,14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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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品萱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吳品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84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僅對被
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8、89頁),復與告訴
吳佩芹葉雅晴2人分別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5至68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可判斷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
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吳佩芹葉雅晴2人分別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0、93、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上開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本院卷第65至68頁)  1 吳品萱應給付吳佩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佩芹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⑴8,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1萬9,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2,000元(惟最後一期為3,000元)。 ⑶如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吳品萱應給付葉雅晴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雅晴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⑴8,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1萬9,000元,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4,000元)。 ⑶如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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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