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7號
KSHM,114,金上訴,1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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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林育生(綽號「生哥」)
黃育承(上2人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林育生黃育承等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許瑋峻林育生黃育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黃淑珺」,
張麗珠佯稱可下載名為「國票超YA」之APP,依指示匯款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1日
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匯入張霈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18萬6,018元轉匯至許瑋
峻上開兆豐帳戶。復許瑋峻再依林育生指示,於同日11時25
分許,轉匯90萬15元(含上開18萬6,018元及其他不明贓款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瑋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
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育承林育生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參本院卷第87至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麗珠所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與林育生黃育承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上開罪名除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外,並經被告為認罪之答辯,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育生黃育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經本院告知後(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均如前述,
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林育生黃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之分工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
欺集團內如林育生黃育承等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之前科品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張麗珠所受財產損害且未獲賠償,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自承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有獲得報酬5,000元(見 原審院卷第28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因被告已將本案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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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