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嘉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字
第6021、8352、8934、8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朱漢仁與我早已認識,他卻說犯案當天第一次見到我,在庭上還稱我是他們上線叫來的把風手、監督手是來監視他的,聲稱全程不知道我是誰,根本謊言明顯偽證。帽子是朱漢仁向我借走的,並非我拿給朱漢仁使用,朱漢仁卻在庭上稱是他的上線叫他跟我拿帽子的,檢察官卻採信朱漢仁的供詞,判決書上也認定我為同夥拿帽子給朱漢仁犯案好遮掩臉部,監視器如果有拍到朱漢仁向我拿帽子的畫面,應該也能拍我已經離開朱漢仁突然轉過來叫住我向我借帽子的畫面。(當時我也沒多想就借給朱漢仁,而我本來就有戴帽子的習慣,因為本人一向留長頭髮,只要做工或外出頭髮比較亂都會戴帽子出門,不能因朱漢仁一面之詞視我為同夥)
㈡朱漢仁跟我分開後在犯案時我也不在他身旁或附近出現,連
向我做筆錄的員警也說「對!朱漢仁在犯案時我確實不在附
近」(可查證員警錄音檔或監視器)。我也提出我與朱漢仁分
開後的去向,我依然在菜市場先去後面的綠豆湯攤買一杯綠
豆湯又在菜市場裡的一家彩券行玩刮刮樂,這我有提出地點
或照片我都有附(目前在監服刑無法附上)。
㈢最大疑點與不合理之處,如果朱漢仁與我分開後在犯案時,
而我人確實停在菜市場與彩券行玩刮刮樂,那我怎麼把風又
如何監督他的行為?檢察官是否有查證我確實在菜市場、彩
券行的證詞或我在菜市場、彩券行的監視器相關畫面。
㈣聲請人開庭結束後,檢察官要我自行搜證舉證,是否根本沒
查證本人供詞,本人後續也找到相關證人足以證明我與朱漢
仁早已認識,足以證明朱漢仁的不實指證(此證人外號為園
長,我們都是在名為阿甘之人所開設的賭場認識)。在判決
後的期間,本人得知朱漢仁上線有可能名為小白之人,此人
本就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也是名為阿甘的朋友,朱漢仁曾就
欠下阿甘賭債將銀行戶頭賣給此人還債當初賭場的人都知道
,包括外號名為園長的證人,我也是意外得知懷疑名為小白
之人,就是朱漢仁上線。
㈤針對朱漢仁之證詞,請高院查證真偽,如朱漢仁所說與我不
認識而我能證明我與朱漢仁早已認識,以及朱漢仁犯案期間
我並不在他周圍監視,而是在菜市場跟彩券行,足證朱漢仁
供述不實,並有作偽證之疑。
㈥證據部分,聲請人也釋明相關證據及證人資料都在手機中,
但因目前在服刑中,手機在監保管無法取得致無法提交,望
鈞院受理再審並停止執行以取得手機才能附上相關證據及證
人資料。
㈦聲請人並非無證據提出,僅因目前在監服刑無從得知當初製
作筆錄之員警為何人,因筆錄錄影時員警也說朱漢仁犯案時
他看監視器,我確實不在現場,此相當重要之證據再加上我
有證人可以證明我與朱漢仁相識已久,可以證明朱漢仁根本
做偽證。
㈧請鈞院幫忙調取原判決繕本,並停止聲請人刑之執行以取回
在監保管手機,聲請人將能第一時間提交所有相關證據。如
果真要聲請人服刑一年六個月期滿後才能取回手機、提交證
人與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無罪,豈不是浪費聲請人這一
年六個月的時間與自由,就算有賠償也換不回所失去及在監
所所受的一切。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
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
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
能夠准許。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
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
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
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
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
符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
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
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
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
,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
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嘉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一在強調洪漢仁所證不實
,其有證據可以證明其與洪漢仁為舊識,當日見面是為了討
債等詞,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在監執行之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仍僅提出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評
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與證據,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有就原有證據「雖調查但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
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
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⒈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於接受警詢時,警方有提到「對!朱漢仁
在犯案時我確實不在附近」(可查證員警錄音檔或監視器)」
等語: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第一份警詢警詢筆錄中稱:「
(是否承認你跟從朱漢仁之後方行動?朱漢仁沿路做何事?
)我知道,我就是要和朱漢仁去拿回屬於我的錢。他沿路都
在講電話,朱漢仁離我很遠,因此我沒有聽到電話的内容」
等語,可見從一開始的警詢中,警方就如同聲請人所主張,
沿路聲請人與共犯朱漢仁都保持相當距離,而非緊緊跟隨,
甚至原判決也以此(聲請人向共犯朱漢仁催討欠款,卻刻意
保持一段距離)認為聲請人所辯不合理,故聲請意旨此項主
張,顯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聲請意旨所請求調閱警詢錄音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等節,顯無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我與朱漢仁分開後,我依然在菜市場
先去後面的綠豆湯攤買一杯綠豆湯又在菜市場裡的一家彩券
行玩刮刮樂,這我有提出地點或照片我都有附(目前在監服
刑無法附上)」、「如果朱漢仁與我分開後在犯案時,而我
人確實停在菜市場與彩券行玩刮刮樂,那我怎麼把風又如何
監督他的行為?檢察官是否有查證我確實在菜市場、彩券行
的證詞或我在菜市場、彩券行的監視器相關畫面」等節:聲
請人於該次警詢中並供稱:「我等了快一個小時朱漢仁打電
話給我說他好了,我有看到朱漢仁手上有拿錢,錢就裝在他
自己的包包裡,我肉眼看起來該疊現金約有10萬元,但朱漢
仁只還我3000元,他說剩下的晚上再還給我,剩下積欠我的
錢都沒有歸還」、「朱漢仁拿了3000還我後,我就告訴他我
要趕著工作,因此就搭捷運到前鎮高中站,我要去漁港工作
。朱漢仁聽到我要回去,還要我先把信封拿去左營凹子底一
個綽號『俊仔』之男子,如果我交付該信封還可以再取得2000
元報酬,但我趕時間要上班因此就拒絕了」等語,可見聲請
人亦供承其與朱漢仁見面後,歷經朱漢仁前往向被害人拿取
提款卡、朱漢仁提領現金後與聲請人會面,當時朱漢仁手上
就拿著約10萬元現金,並從中拿取數千元給聲請人,可見直
到朱漢仁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聲請人仍一直在朱漢仁
附近,故縱然該處附近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如聲請意旨
所主張聲請人並未與朱漢仁一同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且未
一同前往提款機盜領款項,也顯然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
㈣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其入監執行時為監所保管之個人手機,
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都留存在手機中,而為新證據之調查聲
請:
⒈聲請人先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儲存朱漢仁的行動電話,原
本朱漢仁LINE的暱稱叫做阿仁,大約上星期時(5月初),該
朱漢仁的LINE變成『沒有成員」,因此我完全無法和朱漢仁
聯繫」等語,再於偵訊中供稱:「(你說朱漢仁跟你借錢23
000元,有無對話紀錄?)我沒有留,我怎麼知道後來會有
這種事情發生」、「(你與朱漢仁的line紀錄?)我都會固
定刪除訊息,所以跟朱漢仁的line訊息在手機上沒有留了,
另外我也找不到他的line」等語,又於原審112年4月20日準
備程序中稱:「(朱漢仁向你借款有無證據可以提出?)無
」、「我可以提出我借朱漢仁帽子之後,我去過其他地方的
資料,我會再提出照片,可以證明我沒有跟著朱漢仁一起去
提款。」等語,顯一再陳明其至多僅有案發當日與朱漢仁一
同前往他處之照片,並無任何於案發前就與朱漢仁熟識之證
據可提出。
⒉從上開警詢與偵訊之筆錄可知,警方與檢察官一直提醒、詢
問聲請人其手機中是否有與本案相關,且能佐證聲請人辯解
之資料,然聲請人於當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不曾提及此節,可
見聲請人早在111年5月30日為警緝獲當日就已經確認其持用
之扣案手機中沒有任何有助於佐證其辯解之證據資料。
⒊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期日辯論前,審判長曾經向聲請人確
認「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聲請人僅稱「有
證人可以證明我跟朱漢仁之前就是在賭場認識的,而且朱漢
仁在賭場就是有跟我借錢的,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圓仔,但不
能提供真實姓名及地址,我跟他是在賭場認識的,我可以去
找他,但需要一點時間找」等語,陳明除上開人證外,別無
其他物證要提出或請求調查,顯與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不合
,而未提出新的證據。
㈤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已經找到可以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漢仁所證不實之證人(綽號「園長」、「小白」),然未提
出該等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顯然無從為其為此部分
調查;且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期日辯論前,審判長曾經向
聲請人確認「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聲請人
僅稱「有證人可以證明我跟朱漢仁之前就是在賭場認識的,
而且朱漢仁在賭場就是有跟我借錢的,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圓
仔,但『不能提供真實姓名及地址』,我跟他是在賭場認識的
,我可以去找他,但需要一點時間找」等語,而當時距離聲
請人被起訴後之第一次準備程序(111年12月13日)已經將
近一年,可見聲請人有充足時間如聲請意旨所述「本人後續
也找到相關證人足以證明我與朱漢仁早已認識,足以證明朱
漢仁的不實指證(此證人外號為園長,我們都是在名為阿甘
之人所開設的賭場認識)」,而可自行帶同該等證人到庭作
證,然其不但拒絕陳報該等證人之傳訊方式,更不願自行帶
同證人到庭,該等證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自無從符合上
開「漏未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
證據」,亦未釋明原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且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未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