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嘉瑤
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陳育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6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
案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61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
宣告確定。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結合113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本案已存於卷内之聲請人「慈惠醫院
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可認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認原確
定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考量聲請人該鑑定報告所載内容,逕認
聲請人無教化之可能,判處聲請人死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
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
「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而前述規定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
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
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
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
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若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以符合
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可知,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未
具體斟酌「慈惠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作為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由,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
,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
罪 、免訴、免刑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
之救濟範圍。其次,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強盜
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
由之特別說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併同113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等意旨聲請再審。綜上
,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意旨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
,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