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2號
KSHM,114,聲再,4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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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琪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737 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5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1
號、111年度偵字第247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6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琪惠已與被害人莊火練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幫忙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人為單親
媽媽,獨自扶養國小3年級女兒,本人絕無參與詐騙,只能
自認倒楣,但為了不影響女兒,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
,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為此,提出和解書及匯款紀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
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
」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
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
款所謂罪名之內。
三、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民國113年
度金上訴第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8月、1年8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8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同
案被告陳福興之陳述;告訴人吳麗娟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參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全泰投顧VIP價目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等證據。認為聲請人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5罪)。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本人絕無參與詐騙,只能自認倒楣」等
語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和解書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7頁、
第9頁),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和解書及匯款紀錄,證明其已與被害人莊
火練達成和解,並曾匯款予被害人莊火練。惟此部分之事由
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之犯後態度,且並非法定必須免
除其刑事由,應屬量刑輕重審酌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
斷並無關聯。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尚無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聲請人之再
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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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