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
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黃政雄提出
新證據即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637號簡薇玲與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間本票裁定
事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3紙(票號:360435、360445、3
60446)(下合稱本案新證據),比對前開本票與原確定判
決內證據:①104年1月30日切結書、②103年11月20日、103年
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領具單、③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
及其附件(下合稱舊證據),聖源企業行、李侑宸與李至宏
印文均相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有誤,且係瑞華公司事後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
7張支票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由聲請人簡薇玲支
付款項等情為真實,故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調取舊證據原本,與本案新證據併送
鑑定,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業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案件(下稱前裁定
)中,提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即前裁定附表編號7、8、
11、12部分),經該案以其等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裁定
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參,先予
認定。
㈡聲請人2人於前裁定中,就本案新證據,係主張可證明為聲請
人簡薇玲先借錢給聖源企業行代付給瑞華公司,李至宏再指
示會計開立本票以換回聲請人黃政雄開立之支票,證人李至
宏所述均為不實等語,經前裁定以本票裁定並無實體裁判之
效力,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且聲請人簡薇玲將證人李至宏交
付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既
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僅憑本案新證據,即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前裁定理由一、㈣及五、㈣所
示)。聲請人2人於本案中,則主張本案新證據與舊證據上
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與李至宏印文均相同,請求重新送鑑
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有誤,且係瑞華公司事後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7張支票
及35萬元現金,由聲請人簡薇玲支付款項等語。
㈢而觀聲請人2人於前裁定上開所述部分、及於本案所提出之新
證據,均為本案新證據;至其理由及證明方法雖有些許不同
,然均係主張聲請人簡薇玲有支付款項且瑞華公司有退回支
票等情節,兩案所欲證明之原因事實同一。聲請人顯係執與
前裁定實質相同之事由與同一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之前揭
說明,自屬同一事實原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之禁止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既經駁回,聲請人黃
政雄復於111年12月30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事,則無必要通知(提解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