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琪華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琪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琪華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
4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