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繼續執行酗酒禁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76號
KSHM,114,聲保,17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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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



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
分(114年度執保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所受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林育丞(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處分8月確定,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移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
迄今。茲據該院出具個案執行報告,目前個案無明顯戒斷症
狀、渴求飲酒等問題,亦無精神病症、無情緒障礙等精神障
礙,後續僅需繼續門診追蹤即可,不須住院戒酒,已無禁戒
處分之必要,建議可終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戒處分病患評估處遇建議表1件、心理衡鑑前測、後測資料
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
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條第1項殺人罪等二罪,原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1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均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嗣受處分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歷審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係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114年2月8日以高
分檢子114執保戒1字第1149002752號執行指揮將受處分人移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院自114年2月
11日開始執行後,於114年5月16日以嘉南司字第1140004587
號致函檢察官稱:有關貴署114年執保戒子字第1號受禁戒處
分人林育丞病情,經本院評估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
等語,並說明:「林員原於看守所羈押,後至本院執行禁戒
處分至今,已完成戒酒處遇流程,且心理測驗結果,在完成
戒酒處遇後,衝動性與注意力指標,從處遇前有異常,到處
遇後已無明顯異常。而在住院中觀察,林員於病房中自律
身、生活作息穩定,可與病人保持適當距離,並且有人生
標,希望可以讓自己的小孩子正當的發展。住院過程中亦無
明顯戒斷症狀、渴求飲酒等問題,亦無精神病症、無情緒障
礙等精神疾病。」、「整體而言,自林員住院治療至今,接
受心理治療、戒酒門診等,從病房的臨床評估、心理測驗的
結果,顯見其對酒癮已有一定程度之控制力,目前已屬於穩
定緩解之階段。後續僅需繼續門診追蹤即可,不須住院戒酒
。另考量林員尚有為期不短的有期徒刑,從本院出院後,尚
需入獄執行,再度使用酒精的機會不高。故以目前林員之狀
態,已無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結束禁戒處分。」等語,隨
函並檢附心理測驗前後測得結果供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24
頁)。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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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