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9號
KSHM,114,聲,469,2025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
已深感悔悟,並研讀法律,對於上訴抱有大幅減刑之期望,
而不會逃亡。被告生活單純,並無逃亡管道,父母均年滿60
歲,父親更因擔憂本案,從事廚師工作時,經常心不在焉,
被告為了父母,亦不敢逃亡。被告曾供述槍枝來源係網路上
購買,為查獲槍枝源頭以獲取減刑,請准許停止羈押,以利
被告提供詳細購槍資訊及賣家LINE ID。被告經診斷有蛀牙
崩壞情形,為維護口腔健康,亦需停止羈押以利治療。為此
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准予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羈押
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以外,
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
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
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
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網路購買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前述槍彈及電擊
棒前往被害人任職學校停車場埋伏,先電擊被害人成傷,
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幸因卡彈致未擊發,被害人倖免於死
等情,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全名
詳卷)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扣
案槍枝、子彈、電擊器為證,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涉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主觀上可預
期判處重刑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書
寫遺書,更於偵查中聲稱其想自殺等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或藉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而非如聲請意旨所稱
  已無逃亡之虞。
 ㈡為保全被告以進行第二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發
內;先前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本次復因與被害人分手後要求復合遭拒,即購入前述
槍彈,子彈更達20顆,除持電擊棒伏擊被害人外,更持槍朝
被害人開槍射擊。為保全證據並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行兇,
以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維護社會治安,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而代替羈押。此外,被告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復經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確保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保護被害人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
其目的與手段之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供出詳細購槍資訊及賣家之LINE ID,以
利查獲槍枝源頭而獲取減刑等情,並非不得以書狀為之;治
療蛀牙更有駐所醫師或戒護就醫可提供醫療服務,均非須以
停止羈押始能進行,上述需求亦不應高於保全被告以進行刑
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重要公益。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