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6號
KSHM,114,聲,45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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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昱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4月24日
高分檢辰114執聲他81字第11490078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昱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民國111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1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
B裁定),接續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惟如將A裁定
、B裁定所示各罪,分成3組。即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一組(即乙組合);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4及B裁定附
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為一組(即甲組合);B裁定
附表二編號1、6、12至15所示各罪為一組(即丙組合)。並
將甲組合、丙組合重新定執行刑後,再與乙組合合併執行,
就下限而言,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高分
檢辰114執聲他81字第1149007805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甲組
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另犯如
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甲組合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
高分檢辰114年度執聲他81字第1149007805號函否准異議
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
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丙組合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
續執行。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17年,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
認已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81字第114900780
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以上開聲明
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號 108年7月31日 同左 108年8月2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7年10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2449號、2450號 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4482號、4483號 110年7月22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7年12月26日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6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0年10月21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9月2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9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11月17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間某時許至110年12月9日查獲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2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9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1838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1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7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3月2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6月11日 11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1日 12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0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8日6時許前不久至111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查獲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9號 112年1月10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1月6日16時10分許查獲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15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三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4;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即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即乙組合) B裁定附表二編號1、6、12至15所示各罪(即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0年(120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59月)。寬減比例約為49.17%。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4;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即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17月(即9年9月)。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之有期徒刑為357月(即29年9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4;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474月(即117月+357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36.90%計算,有期徒刑約為174.9月(約14年6.9月)。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32年9月(39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145月)。寬減比例約為36.90%。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即乙組合) 有期徒刑3月。 B裁定附表二編號1、6、12至15所示各罪(即丙組合) B裁定附表二編號1、6、12至1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36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36.90%計算,有期徒刑約為13.28月(約1年1.28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上開3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約15年11月(14年6.9月+3月+1年1.2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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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