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6號
KSHM,114,聲,42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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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志龍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志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金志龍所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
附表編號1、2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準此,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
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8月間(毒品、
肇逃案件)、112年3月間(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乃分別而為,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無任何關
聯性,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2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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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