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霖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
或名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惟本案因卷證繁多,範圍甚廣,為特定卷證範圍,俾利審查
有無前述但書規定情形,而有指明請求付與卷宗範圍或證物
名稱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泛稱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等語,而未指明卷宗範圍或證物名稱,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之。又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得由辯護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
攝影,而獲悉全部卷證內容,似無再自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