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9號
KSHM,114,聲,339,2025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是恐嚇同居陳○
馨、因對陳○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卻違反保護令內容,未完成12週認知
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是用衣架毆
陳○馨所生年僅6歲之女兒(非受刑人之女)致傷,罪質、
犯罪型態、手段、對象各有不同,其中對年幼兒童施暴惡性
較重,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至111年11月16
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
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
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
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
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
酌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該2罪既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 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 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