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勳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勳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至同年月25日、110年10月12日,二罪犯罪行為互異、亦無
關聯性,二罪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10萬60元,均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或返還完畢等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