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號
KSHM,114,聲,305,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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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孫沛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
305 號,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沛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裁定,上開裁定
正本於114 年5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 頁),因抗告人在監獄,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應算至114 年5 月15
日抗告期間期滿,乃抗告人遲至114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
0分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1 份可憑,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前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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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