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號
KSHM,114,聲,30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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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沛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沛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沛楷(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超過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上限30年甚多,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2之有
期徒刑6 年,附表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10月,與其餘各罪計算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3 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類型,其中1 罪為轉讓偽藥罪;
11罪均為與毒品有關犯罪,犯罪類型涵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另2 罪則為二度非法持有
槍彈罪,全部數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屬危害治安重
大與槍毒有關之罪。再審查受刑人於3 年間內犯前開數罪等
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合議庭為本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前已審閱全案卷證並於該案審理時
聽取受刑人對於刑罰裁量之意見,已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09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65  、966 號定執行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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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