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榮昌(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為附表編號
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3至16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
30年甚多,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附
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6 至
8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11至16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8
年2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占多數之
罪名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罪,審核詐欺罪各該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具體情狀,其施用詐術方式多元;部分詐欺罪乃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則係與喪葬事物有關之犯罪;另有
非法持有手槍夥同眾人談判債務而犯暴力類型之犯罪。而受
刑人係於近乎3 年間犯前開數罪,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高
,危害社會重大,及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
性 ,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3 頁,於本院
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