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麥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4 月24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607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麥哲榮(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爰
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本案犯行為初犯,部分案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法院減輕刑期以符合
比例原則。又受刑人父親年過60歲且患有重大傷病,請讓受
刑人早日回家照顧父親,為此提起抗告。
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
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
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
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
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
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經確定
在案,而由原審對應之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閱後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
㈡原裁定附表一部分:依據執行卷內所示如原裁定附表一各該
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7 罪之犯罪區間係
在民國111 年5 月起至12月29日止約8 個月期間。就所犯上
開7 罪之類型及具體情狀:1 罪為酒後駕車,且為初犯並未
肇事致生損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刑事簡易判決)。
其中3 罪為與毒品有關犯罪,1 罪為轉讓毒品罪提供毒品咖
啡包予友人施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刑事判決);1
罪為販賣大量毒品咖啡包幸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刑事判決);1 罪為於前案販賣毒品未
遂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並負責承租及裝潢製毒工廠且規
模龐大(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刑事判決及扣案達百餘項
物品及設備),足見受刑人就毒品有關犯罪之法敵對意識有
漸次升高而應予以從重定執行刑情形。另4 罪為與現今猖獗
之詐欺集團有關犯罪,其中3 罪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導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 、5 、8 刑事判決及各該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另1 罪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
匯款約570 萬元後,由受刑人負責提現金(原裁定附表一編
號7 所示刑事判決)。綜上,以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及對於刑罰誡命規範之不服從程度觀察,足見受刑
人法敵對意識甚高,更有一再犯當下社會重大犯罪之情形,
原審定刑經核妥適。
㈢原裁定附表二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 罪,
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為其外部
界限即上限,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就附表
二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僅酌增1 月而
給予甚多恤刑優惠,定執行刑之量刑已屬極輕。
五、綜上,原裁定所持理由雖略微抽象,但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7 款之規
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
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以其係初犯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院經核尚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所指父親生病因素並非定
執行刑特應予以考量之事由。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112年7月5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案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1年6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2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112年12月1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113年4月24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13年6月27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13年7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2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113年9月5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113年12月11日
原裁定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113年2月2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113年4月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