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富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富順(下稱被告)僅成功販
賣毒品給高正翰1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販
賣毒品之傾向,且被告為毒品初犯,經本案羈押並起訴後,
已知悉嚴重性,不可能再為相同犯行。且被告家境並非富裕
,無能力逃跑以規避刑罰權進行,故原羈押處分實屬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改予
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
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
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4次(其中1次既遂、3次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審理中,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附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4年2月7日、2月26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正翰共3次(第1次既遂,第2
、3次未遂),於原審並自承原本預計於114年3月2日要交付
毒品給高正翰,因遭員警查緝而未能完成交易等語,已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涉嫌於114年2月24日
透過通訊軟體張貼暗示販毒之訊息,員警發現後喬裝買家而
查獲被告等情,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參,足使通常有理性之
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裁定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
被告無資力逃亡乙節,與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
定無關,自無從動搖前述認定。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撤銷羈押聲請,經核於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