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致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致皓(下稱抗告人)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
、28、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之審理期間,已供出毒品上游陳季和,且交付足供查明之證
據,卻未被查獲,因而影響抗告人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認定
,雖目前交易地點的監視器影像紀錄已不復存在,但仍有銀
行金流紀錄得調閱,對比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即可佐證抗告
人之購毒金額,故警察機關函覆無法查獲等情並不合理;況
且,原確定判決中僅有訴緝字第28號部分依供出毒品來源之
規定對抗告人予以減刑,關於訴緝字第27、29號部分則未減
刑,致使該判決附表編號5至7等3罪對抗告人之量刑明顯過
高,與同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相較,實屬不符合比
例原則,然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
院仍應審酌判斷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特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此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別;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
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泳瑞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崑明1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共3罪)、109年度訴緝字
第28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俊雄1次,共3罪)、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共1罪)案件,合併審理判決確定
(即原確定判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卷
宗查明,並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01至218頁,本院卷第19至36頁)。另關於本件抗告人就
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犯行,僅限於抗告人於民
國107年12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即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4)、於107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崑明1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於107年12月6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而未遂(即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此則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34頁),合先敘明。
㈡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者,法院客觀上
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
據,判決確定後得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之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固可參照。惟依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三、㈣⒉⑵所載(原確定判決第9頁,原審卷第209
頁),得見因抗告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供出毒品上游均為為蔡○○,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有抗告人之供
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25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87162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證抗告人已供
出毒品來源係蔡○○,而查獲另案被告蔡○○,已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就抗告人「全部」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已
載述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第9頁,原審卷第209頁)。易言之
,關於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犯行
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盧崑明各
1次既遂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之犯行,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抗告人所
稱其供出上游未被查獲,因而影響其減刑事由認定之情事可
言。
㈢至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抗告人於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警詢時已供出上手陳季和,原確定判決就其販賣毒品之上開犯行,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致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後,業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局以114年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403900號函覆表示:抗告人雖於該分局108年7月4日筆錄提供陳季和之姓名及對話,但所述毒品交易日期為108年5月1日及同年月3日,且無其他金流紀錄,無從調閱監視器或其他資料佐證,故該分局未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外,該分局於108年7月3日查扣抗告人之毒品,抗告人供稱毒品來源係暱稱「Hi幫調」之不知名網友,並非陳季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頁),即明確表示該分局迄今仍未查獲抗告人所稱之毒品上游陳季和。從而,抗告人所稱其販賣上開毒品犯行,應可查獲上游陳季和,並予以減刑云云,實屬其個人之臆測,洵無足採。更遑論此等事由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於法未合。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中僅有訴緝字第28號部分(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而減輕其刑,關於訴緝字第27、29號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4、5及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未依規定減刑,致該3
罪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關於此節,原確定判
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抗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販賣予廖士強之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7.5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並順
便從中獲利之情形,另考量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
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與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
,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分別予以量刑(
詳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原審卷第210、211頁),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成理。況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改變抗告人所犯之罪質,即與
其所犯之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並非新事實或
新證據,未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情形,且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