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2號
KSHM,114,抗,192,2025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鈞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或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6年、6年確定,抗告人之住所係與父親共同居住,若未會
晤抗告人,也應由父親簽收,然詢問父親並未收到判決,且
抗告人曾多次向原審聲請調閱送達證書,均未獲同意。又抗
告人於偵查、審理,迄至判決,僅接獲2次合法傳喚,致喪
失抗辯、表達意見之防禦權利,直到收到父親轉交的執行指
揮書,才知上情,況抗告人當時在屏所收押,為何是寄到住
所,此部分送達是否合法,亦有疑問。若偵查開始均未合法
傳喚,則抗告人未到庭,原審即為判決,其過失責任不應歸
責於抗告人。懇請同意調閱送達證書,證明是否有送達不合
法之情事,並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回復原狀,重為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
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
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
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
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判決正本於
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所,雖未會晤抗告人本人,惟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張進忠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21頁,另將送達
證書作為本裁定附件),且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因案羈押
法務部○○○○○○○○,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即上開判決正本送達當時,抗告人並無在監
、在押情事,是判決正本業於113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7月4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
間,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7日,因該末日為國定假日(星
期六),是上訴期間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
人遲至114年3月21日方經由法務部○○○○○○○向原審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書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20日法定期限,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無任何「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之情事,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郵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本案判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即
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
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判決既已由被告之父親簽收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不能收受送達之情
事。又判決送達當時,抗告人並非在監所,其所執在監所而
送達不合法,容有誤會。至於該案件於偵查、審理階段之傳
喚有無合法送達,係案件審理之程序事項,與判決是否合法
送達並無關連;另觀之該案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抗告人
與選任辯護人均有到庭,抗告人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我知
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該案院卷第75、77至87頁),即無抗告人所稱「未到庭
,原審即為判決」情事。末以,抗告人爭執原審並未給閱送
達證書,然此部分原審於裁定中已經敘明清楚,亦對抗告人
之權益並無影響(本院已作為附件供參)。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而併補行聲明上訴,亦因遲誤上訴
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聲請回復
原狀及聲明上訴,均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或有何可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即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抗告人之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送達證書影本乙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