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志彬(下稱抗告人)所犯
數罪均為竊盜案件,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
有多起自白之案件,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
查審理,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此
次教訓不敢再犯,俾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
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及在家中風兄長。受刑人所犯竊盜
罪,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
,且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遞減,原裁
定未就上述重要事項為具體考量,復未說明理由,逕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
之可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情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全部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
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抗告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內部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數罪之外部界限上限原為有期徒刑5年9月,因前述
附表編號2、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時,在刑度上已大幅寬減,
導致原審裁定時,其內部界限已減縮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於理由說明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均為竊盜罪、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並無抗告意旨所述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考量之情形。
而原裁定已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