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9號
KSHM,114,抗,18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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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龍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龍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龍霖(下稱抗告人)所犯
均為微罪,最重僅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均經判處2至6
個月不等之刑,抗告人所為多係盜以他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因案件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各法院見解不同,導致罪名不
同及分別定刑,不利於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亦未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已就多案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餘亦係被害人不克到庭而未有和解之機會,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
輕更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13至19所示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然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
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抗告人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
情狀,及本件定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
刑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3至7、9至1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已知所悔改,需要扶養家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附表編號12之罪係
提供金融帳戶並賺取1萬元之對價而幫助犯洗錢罪外,其餘
多係至各工地,趁被害人忙於工作無暇看管,而擅自使用被
害人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時間集中
在110年4月至111年5月間,此有各確定判決書可參,是除附
表編號12之罪外,其餘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而抗告人就各罪
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SIM卡本身無
財產價值不計入;未遂部分亦不計入),此經各判決認定明
確,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得利益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8萬
4876元。抗告人因自己一再犯案而受處如附表之刑,固為抗
告人所應負之責,法院定應執行時亦應避免使受刑人或一般
社會大眾產生「犯的罪越多越划算」之誤解,然人之生命有
限,犯罪之人亦終究係僅能以此有限之生命負責,為避免定
應執行刑時機械性之加減使得受刑人承受不足或過苛之刑罰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自應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惡性及
為達矯正效果所需之強度。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以
外之罪所得金額及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總計為77萬餘元,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得為1萬元,其數額雖難謂低微,然觀
之立法者對於財產犯罪之處罰,如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一
般詐欺罪、侵占罪,法定本刑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
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明顯
高於前開所舉例各類型之罪之最高度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難認綜合考量後,其嚴重
性已明顯高於前開所舉各罪最嚴重之情節,而須對其施以重
刑。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所導致之損害、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就宣告刑內
部界限總和酌減有期徒刑2年(按:本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
刑10年,抗告人主張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6月,應屬有誤
),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罪罰之相當性及矯治受刑人之刑
罰邊際效應,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而未適度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然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如下。
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
,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各罪之罪名(抗告人盜以他人手機
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經各法院認定之罪名雖異,惟罪質相
同)、犯罪日期之遠近,抗告人自稱因沉迷網路遊戲而犯案
之動機,已賠償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勇氣,復考量依各該判決所示抗告人各次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抗告人各次之所得情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
應,及抗告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
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12790元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附表二編號1至28: 431636元 附表三:SIM卡3張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罪) 110年4月2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罪) 110年3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3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竊盜 (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與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11日,應予更正)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0年12月30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3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21日 111年4月8日(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7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4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112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1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5月3日 19710元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2598號(聲請書僅記載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113840元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4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1萬元 13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49480元 1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112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7月5日 24990元 1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4780元 1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117650元 1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1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25日 1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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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