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5號
KSHM,114,抗,15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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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浩瑋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浩瑋充分
之陳述意見機會,僅詢問是否要聲請易科罰金,難謂其裁量
無瑕疵。
 ㈡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後,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不
得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
 ㈢抗告人係因一時失誤受僱收取放款利息而犯重利罪,雖於6個
月內即犯6罪,皆屬小額,且被害人僅有3人,6罪合併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亦甚重,已足使
抗告人受到警惕,收到矯正之效;又抗告人並無任何重利前
科,亦無恐嚇或脅迫被害人等情事,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足見侵害法益非屬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又
抗告人已改過向善、擔任油漆學徒,有固定工作,如因而入
獄,家庭將失其依靠,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未予審酌,顯
有不當,且無執行檢察官所稱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
 ㈣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下稱同易科標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易科標準),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易科標準),已執行完畢;又因
重利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罪,同易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同易科
標準)。前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21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同易科標準)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指
揮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
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抗告人針對剩餘刑期有期徒刑7月向
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
台端因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3
案犯罪時間不同,足認其反覆犯重利罪犯行,而認如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參照),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抗告人之
請求易科罰金狀、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
嶸114執更74字第1149011654號函在卷可查,亦足見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況,而認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
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抗
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乃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然而:
 ⒈抗告意旨已自承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有詢問是否要聲請易
科罰金,且經其提出請求易科罰金狀如上,顯見檢察官於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
人猶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顯屬誤解。
 ⒉抗告人另執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各該情狀,與所犯數罪之罪
質、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等數罪併罰之審酌事由,暨各該裁
判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數額已足使抗告人收
到矯正之效;抗告人如因而入獄,亦無矯正之效等語。然刑
法第57條或數罪併罰之審酌情狀或事由,分屬各該裁判法院
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依循相關規定之綜合審酌事項,與執
行檢察官審查得否易科罰金係屬二事;且抗告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亦與檢察官裁量是否屬
於「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再
者,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判,並無法推論出如抗告人所述
已收矯正之效或無反覆實施之虞之結論;況若謂所有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必」准予易科罰金,亦與立法之本旨相
違。
 ⒊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本即法
律授權檢察官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得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法定職務權限,
若無明顯裁量違法、怠惰或瑕疵,自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已
如前述,並迭經原審法院所闡釋。
 ㈢是原審經審查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
疵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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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